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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子瑜:数据财产权存续期限的设置问题

知识产权杂志
2022年12月14日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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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财产权存续期限的设置问题


钱子瑜: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内容提要


存续期限系权利的限制,旨在赋予权利在一定期限内受到法律保护。存续期限届满法益消灭,失去受法律排他性保护的资格。存续期限被广泛应用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但是数据财产权的限制不宜通过设置法定存续期限实现。在经济视角下,数据的财产价值本身即具有时效性,会随产业中可替代数据的增多而逐渐贬值。为数据财产权设置法定存续期限还会导致权利人陷入“囚徒困境”,在权利期限届满之前删除相关数据,无法实现数据资源共享的制度目的。在法律层面上,数据财产权的基础是自力控制而非法律拟制,即使存续期限届满,法律保护之力消失,主体的自力控制不会因此而消灭,数据资源不会自动进入公有领域。数据财产权的排他性以及因之形成的垄断效应相对较低,相较于为数据财产权设定法定的存续期限,通过调整法律对数据财产权的保护强度,限制数据财产权内容的做法更为适当。


关 键 词


数据财产权 权利限制 存续期限



数字经济时代,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数据资源的财产权保护与产权界定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数字技术的蓬勃发展彰显了数据资源的社会属性,在多样化的数据生成和处理场景中,数据往往呈现出复杂的利益交织状态,在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的同时,通常还涉及他人在先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数据财产权的界定与保护,意义不仅在于为个人设定一项权利,更在于构建一个平衡信息来源主体、数据收集主体与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框架。在满足权利人合法财产利益的同时,数据财产权也应当受到必要限制。本文以权利的限制为视角,结合数据法律属性与产业发展需求,探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中广泛应用的“存续期限”在数据领域的适用问题,分析数据财产权不宜设置法定存续期限的经济理由和法理依据,以期“小题大做”,厘清数据财产权保护与限制的基本模式,为相关立法提供参考。



一、财产权存续期限的意义


(一)财产权保护中的利益衡量


在历史的视角下,财产权的观念发轫于古希腊法。雅典人在朴素的财产观念下,其对于在实然层面上拥有的某物或物之集合,享有较之他人更加优越的权利地位,体现出自然人对财产所享有的一种私有制观念。随着罗马法的繁盛,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财产观念得以正式确立并发扬光大。所有权作为罗马法中最具代表性的权利,具有浓重的个人主义色彩,表现为“对物最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随着工业化进程的推进,欧洲国家的民法典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普遍诉求,通过建立民事权利体系,使得个体摆脱人身性约束,允许个体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确保物质财富可以在市场中自由流转。然而,此种纯粹个人主义的财产权本质上是一种理想主义的观念,系一种用于对抗君主专制的宣示口号和思想工具,而非纯粹保障个人意志的社会行为规范。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会对财产权的绝对性作限缩解释,要么在实际范围上比宣称的要窄,要么在特定情况下会产生权利冲突,并由功利主义或道德机制作出最终的选择。私人权利的保护固然具有正当性,但是权利的实现应置于限制之下,受基于人类共同生活和组织化的群体需求的制约。财产权的保护与制约涉及利益的总体衡量,主要分为私法与公法两个层面。


1.私法层面的利益衡量

几乎人类活动的所有领域都存在交互与冲突,社会连带性的增强导致了权利间的关系紧张。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利益的多元化,期待在成文法中以民事权利的形式将所有应当受到保障的法益尽数列举是不现实的。受限于立法技术,法律自身也会成为权利冲突的原因,法律对于权利的界定与区分不够明确,权利边界的模糊与交叉导致了权利间的紧张关系,甚至权利本身即是矛盾的。私法旨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虽然主体应当受到平等保护,但是主体所涉利益亦有价值位阶。在合法权利冲突中,为避免权利人之间的零和博弈,价值位阶相对较低的权利应予以退让,优先保障更为重要的权利的实现。权利人在实现对财产的支配和管领的同时,并不能因此而拒绝他人对财产的合理利用。传统物权制度中的相邻关系和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合理使用均体现了这一理念,表现为财产权的合理限制,财产权的权能相应限缩,甚至财产权会因此而消灭。在数字经济领域,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跨越了地理因素的桎梏,社会互动愈发频繁,对他人人格要素和财产要素的合理利用愈发普遍,人格信息和财产信息的数据化已经成为数据产业中常见的商业模式。数据财产权可基于合法的数据收集行为原始取得,如果数据关涉他人的在先权利,数据财产权也应当尊重在先权利的优先实现,受到必要的限制。


2.公法层面的利益衡量

私人权利的保护具有特定的制度目标,财产权的制度构建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随着社会连带关系的增强和社会资源的日趋紧张,任何特定的财产权都意味着私主体之间的竞争,现代财产法的首要任务是协调社会关系、确保社会和平,私人财产权的构建不仅要考虑财产与个人的经济关联,还应提升至公共利益层面,在社会和国家层面考虑财产应有的社会价值。在实然层面,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有时会表现出一种紧张关系。对于某些特定私人利益,法律或是明确规定不予救济,或是通过限定给予救济的法定情形而实际上不予救济,从而否认其获得法律保护的资格,限制私人利益的实现。但是,在应然层面,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并非截然对立,而是相互证成、辩证统一。公共利益是共同体中成员个体利益的总和,私人利益的实现需要依靠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同时公共利益又是以私人利益为基础,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根本目的具有一致性。当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在满足利益衡量原则、比例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上,对个人权利进行必要限制具有正当性,因之得以实现的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则会以其他的形式重新落实为私人利益。在数字经济领域:一方面,为发挥数据资源价值,促进数据产业发展,限制社会公众获取数据、保护数据权利人私人产权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为增进社会整体的福祉,不论是出于特定公共利益的数据征收、强制许可,还是构建合理使用等权利限制体系,数据财产权的限制同样具有正当性。


(二)财产权存续期限的制度功能


存续期限系权利的限制,旨在赋予权利在一定期限内受到法律保护,存续期限届满则法益消灭,失去受法律排他性保护的资格。法益失去法律保护,将降格为普通利益。存续期限既可以存在于财产权的部分权能之上(例如经由财产权内容延伸出的请求权、形成权等,通常会存在除斥期间等时间限制),也可以存在于财产权本身(例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均存在法定的存续期限。如果期限届满且未续展,相应商标权随期限届满而消灭,智力成果将回归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不受限制地获取和利用)。

作为个人自我发展与解决集体共同问题的制度发明,财产权的创设和维护需要高额的成本,财产权存续期限的功能在于对私人权利的合理限制,从而实现资源的合理化配置。在私法层面上,财产权存续期限的意义在于化解社会冲突和节约社会资源。随着社会交互性的增强和社会资源的日趋紧张,人与人之间的互动关系更加密切,也间接导致了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权利冲突中,具有更高价值位阶的权利固然应当获得优先保护,但是不应允许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相对方亦不能无休止地等待和退让,无论是请求对方作为或不行为,还是实现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消灭,都应当在特定期限内完成,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节约司法资源,避免义务人的利益长期缺乏可预测性。怠于行使权利者,将会遭受权利无法实现乃至权利消灭等不利益。在公法层面上,财产权存续期限的意义在于调整财产关系,实现利益平衡,服务公共利益。在马克思看来,经济基础中的生产关系或经济关系,决定上层建筑中的包括产权在内的法权关系;上层建筑中包括产权在内的法权关系形成后,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反作用于生产关系或经济关系。当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活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法律的目的不在于本身,而在于对其背后秩序的维护。生产关系与产权界定并非颠扑不破的客观真理,而是服务于社会生产和经济发展。如果一项权利已经实现了其制度目的,也应当适时“功成身退”,不再获得法律层面的优先保护。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直接体现了这一理念,为了实现特定公法性目的,国家出于提高创新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考量,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产品在一定期限内的排他性权利,允许知识产权人就其知识产品进行垄断性定价,以此激励创造者投入更多的时间和成本进行创新活动,协调知识产权专有性与智力成果社会性之间的矛盾,在保护智力成果创造者合法利益的同时,促进文化知识的广泛传播。同时,由于智力成果不存在物质形态,不会发生消耗或毁损,其无形性特征决定了可以同时被多个主体持有使用而价值不受贬损,永续性的知识产权将赋予权利人过度的垄断地位。对知识产权设置存续期限,在充分实现权利人经济利益、激励智力成果的创造后,在存续期限届满后实现知识产权的消灭,回归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将作为公共资源,从而满足社会公众对智力成果的需要。

数据财产与传统智力成果客体物理属性类似,均具有无形性特征,复制、传播成本较低,且不会因使用和传播而损耗。虽然产业中大部分数据都不具有“创造性”特征,主要由主体“额头流汗”收集而来,但是数据来源于智慧主体对信息直接或间接的识别和记录,实际上也体现了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知,是人类智慧的表现。鉴于此,将数据视为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客体,纳入知识产权保护框架,是目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也受到了国家层面的高度重视。如前所述,数字技术的发展增强了数据的社会属性,数据权利人需要尊重他人在先权利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数据财产权也需要受到必要限制。因应这一种趋势,有学者主张为数据财产权也设置一定的存续期限,欧盟早期关于数据库的立法实践也为此提供了一定的在先法理依据。然而,本文对为数据财产权设置存续期限持否定态度。作为一项财产性民事权利,数据财产权的部分防御性权能的实现,如作为数据财产权内容的请求权等相对权,可以适用民法中的除斥期间等规定,存在时间限制,但是数据财产权本身作为一项支配权和绝对权,并不宜在法律层面为其设置存续期限。财产权的限制需要结合客体的法律属性、财产利益的实现方式、社会公众对资源的需求等因素综合判断。数据财产权的限制,并非一定需要通过设置权利存续期限实现。不当的权利限制路径不仅不利于财产权的保护,甚至可能导致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零和博弈,产生双输的局面,反而导致资源的浪费。



二、数据财产权不宜设置存续期限的经济理由


(一)数据的财产价值本身即具有时效性


信息作为一种基本利益,本身并不是一种稀缺资源,而制度的安排则将此种对于政治和经济具有影响的基本利益纳入私人权利的范畴。在彼得·德霍斯看来,信息及获取信息的能力是获得利益的前提和基础:个人通过收集信息形成计划,通过执行这种计划即可获得相应的利益。获得的信息越多,计划就越具体;获得的信息越少,计划就越笼统。公民需要能够获得足够的信息以作出计划和正确的决定,从而追求平等的权利。作为客观信息的载体和传播媒介,数据来源于“对信息的记录”,数据财产权来源于合法的记录和收集行为。对于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信息,虽然任何人都可以从相同信息来源处合法收集形成内容相近乃至相同的数据,但是相较于直接复制已经形成的数据,数据的重新收集将耗费额外的成本,获取这些信息依旧比较困难。数据财产价值和垄断效应也主要体现于此。随着数据的流动和共享的开展,社会中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会有所减少。这有助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降低社会运行成本。

然而,相较于在信息层面设权,在数据层面设权并不会导致过度的垄断地位。数据的使用价值具有较为明显的时效性特征,经济价值会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降低,而数据的使用和传播则会加速这一过程,数据资源具有较强的可替代性,不至于导致畸高的社会成本。数据财产价值和垄断效应的时效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数据的公共物品属性降低了资源的稀缺性。如前所述,数据来源于对信息的记录和收集,收集形成的数据又可以极低的成本复制形成内容一致的“副本”,数据在数字经济中同时扮演“苹果”和“果园”的双重角色,既具有使用价值,同时也是资源供给的源头,而且其资源是真正充足且无损耗的。数据的此种公共物品属性,决定了数据财产价值的时效性。一方面,数据权利人固然能够通过技术措施限制他人直接复制其所控制的数据,提高数据收集成本,形成市场中数据资源的稀缺性以获取相应的竞争优势,但是此种稀缺性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降低。数据的公开使用将促进数据的传播,数据权利人如果授权他人规模化复制数据,固然在短时间内可以获取相应的竞争优势和垄断地位,但是市场中将迅速充斥合法数据的“副本”,相关原始数据将不再具有稀缺性,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也将因此而贬损。如果数据权利人为防止数据贬值而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甚至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数据,暂且不论此种严格控制措施对知识传播、言论自由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减损,当复制数据的成本等于甚至超过了重新收集数据的成本,竞争者会转向从信息来源处合法收集并形成内容相近乃至相同的数据,市场中的数据资源同样也会逐渐增多,数据的收集成本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降低,直至回归同一起跑线。另一方面,数据权利人对数据的控制也是有限的。不同于商业秘密,数字经济中存在的大量数据本身没有处于秘密状态,数据权利人并没有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甚至不排斥部分数据内容的公开或分享。对于此种有限公开的数据,他人在合理范围内小规模复制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只有大规模的数据爬取行为应当受到规制。因此,数据产权化所形成的垄断效应是有限的,并不至于导致畸高的社会成本。

第二,数字经济的规模化特征增强了数据的可替代性。数字经济中,数据产业呈现出一种规模经济,单条数据的价值有限,而通过汇集海量数据,其财产价值方得凸显。现代社交网络中用户每天分享的内容就有数十亿条,数据处于高速的更新迭代过程中。为从激烈的推送、检索竞争中脱颖而出,众多数据从业者广泛利用数字技术,不间断地对可触及的每一个页面上的所有内容进行分析和标记,从而为每一个特定用户订制并推送最新的内容。在这个过程中,不断有新的数据被加入,也不断有陈旧的数据被删除,大量数据甚至来不及被识别,转瞬就被新的数据所替代。当数据形成一定规模后,将呈现出边际效应递减的趋势,一个掌握大量数据的企业不一定比一个掌握相对较少数据的企业的竞争力大多少,竞争者向对手施加竞争压力不一定也具备同等量的数据。此外,根据数据的类型及使用方式的区别,数据的收益期不尽相同。对于短期运营数据,新产生的数据价值最高,但是可替代性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增加,财产价值也随之贬损;对于决策支持数据,由于涉及对历史数据的挖掘分析,生命周期相对较长,但也无法永久性地为企业创造价值。除了少部分高价值数据,绝大部分数据在数据产业的规模经济中都是可以替代的。

综合而言,随着数据使用价值贬损,可替代性增强,获取数据的成本降低,数据财产权的市场垄断效应也会逐渐消失。数据使用价值的时效性,决定了数据产业中先入场者的先发优势相对有限,其所控制的海量数据会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成为低价值的陈旧数据,数据的竞争优势转瞬即逝。对于低价值的数据,数据赋权也将失去其本身的意义。对于权利人而言,相较于耗费额外的成本进行储存和处理,不如主动选择公开或删除数据,实现数据财产权的消灭。因此,数据财产价值本身即具有时效性,与其人为设置数据财产权的存续期限,不如静候数据财产权在市场机制调节下的自然消亡。


(二)数据权利人的“囚徒困境”和两难选择


在传统知识产权领域,权利的存续期限取决于对发明者的激励与因法律制度给予垄断地位而导致的“无谓损失”之间权衡的结果。存续期限越长,额外创新所带来的社会边际效益随之递减,而消费者和潜在复制者的社会成本持续递增,在二者之间寻求利益最大化的平衡点,知识产权的最佳保护期也就随之产生。对数据财产权设置存续期限,意味着数据财产的排他性保护具有时效性,一旦时效届满,数据财产权将随之消灭,相关数据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社会公众不受限制地获取和利用。在客体层面上,数据虽然具有无形性特征,但是法律属性与信息层面的作品、商业标识、技术方案等不同,数据无法通过使用行为耗尽,但是可以通过删除行为消灭。本文认为,对数据财产权设置存续期限,将会导致权利人陷入零和博弈的“囚徒困境”,致使权利人主动删除、毁损保护期限即将届满的数据,不仅无法扩充公有领域的数据资源总量,反而会限制数据资源的传播和共享。

如果对数据财产权设置存续期限,对于保护期限届满而即将回归公有领域的数据,数据权利人将有两种选择:一是权利人消极等待数据财产权的消灭,在权利保护期限届满后撤回数据的控制措施,向社会公开自身所控制的数据;二是权利人积极行使数据财产权,在数据财产权保护期届满之前删除数据,通过消灭客体的方式消灭数据财产权。

在第一种选择中,如果权利人任凭数据财产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且不论这个过程中必将涉及的繁琐的数据披露、行政备案等前置程序,权利人将数据向社会公开,不仅会遭受数据财产权消灭的不利益,还可能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数据来源于对客观信息的记录,如果这些信息关涉他人的人格信息或财产信息,数据财产权可能会涉及他人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并非数据财产权的无效事由,但是在先权利通常表现为数据财产权的一种限制,数据与他人在先权利的关联程度越高,数据财产权受到的限制越强。对于合法收集、未经匿名化处理的原始数据,数据财产权的权能是空虚的,数据权利人有权控制数据,但是不得使用数据,也不得将数据任意传播。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例,如果数据关涉自然人信息,则可能涉及他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相关自然人有权限制相关数据的获取和使用。此种限制并非对数据的直接支配,个人信息权益的客体并非数据本身,而是他人使用数据的行为,个人信息权利人可以限制他人使用相关数据的行为。因此,如果数据财产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权利人将陷入两难选择:一方面,数据财产权的消灭意味着其无权排他性控制数据,数据控制措施不再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数据财产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此时数据也处于主体控制之下,放弃技术控制措施、公开披露数据的行为可能会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如果要求其将公开披露的数据进行匿名化处理,消除在先权利的限制,且不论具体成本的分担问题,也不论匿名化措施对数据资源价值的贬损,当下的技术手段实际上难以实现真正的匿名化,匿名化数据依然可能涉及他人在先权利,况且数据的匿名化处理本身也须获得在先权利人同意。对于数据权利人而言,待数据财产权期限届满,向社会公开相关数据,不仅会导致数据财产权消灭之不利益,还会因此而面临繁琐的行政程序及潜在的侵权风险,额外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经济成本。相较而言,第二种选择则简单得多。在数据财产权期限届满之前,数据权利人删除数据系有权处分,无侵权风险之虞。此种方式不仅规避了程序成本以及潜在的法律风险,也使得潜在的竞争者无法享受数据资源的利益。对于理性人而言,既然随着期限的届满,权利终究将会消灭,第二种选择将是更优选。与其承受程序成本和法律风险,不如一劳永逸地将数据删除消灭。但是,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此种选择显然不利于数据资源的流动和共享。数据财产权的存续期限设置不仅无法促进资源的流动和共享,反而成为数据资源的“催命符”,随着保护期限的届满,数据资源也随之消灭。

在此种“囚徒困境”之下,数据从业者甚至不会主动将其所控制的数据进行披露或登记。一方面,一旦通过相关行政登记程序,虽然数据财产权被法律所认可,但是数据的使用期限随之进入倒计时,何况数据财产权的排他性相对有限,无法实现如物权、知识产权一般的独占性保护,权利人将会更倾向于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数据,数据市场将回归商业秘密的交易模式,数据财产权的制度也将失去其本来的意义。另一方面,数据财产权存续期限的设置也不利于促进行业的良性竞争。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与其说面临行业中“高昂的前期沉没成本”和“接近于零的边际成本”购买、收集数据,倒不如静候他人的数据财产权消灭,自己即可通过极低的代价搭上顺风车。在此种零和博弈之下,数据财产权的存续期限反而成为数据资源创造和共享的桎梏,难以起到正向的社会激励作用。



三、数据财产权不宜设置存续期限的法理依据


(一)数据财产权的基础是自力控制而非法律拟制


对于以知识产品为代表的无体财产而言,客体的非物质性是其共同的法律特征。但是,此种非物质性依然属于一种概括性的描述。不同类型无形财产的法律属性和使用方法亦有区别,由此决定了所属权利的基础和正当性也有所不同。对于作品、商业标识、技术方案等传统无形财产而言,其主要隶属于信息层面,需要依附于数据载体或物质载体才能得到有效的传播和利用。对于已经公开的智力成果信息,初始的发明人和创作者无法自力实现对财产的控制和管领,无法限制这些成果的传播和使用。因此,早期的版权、专利权等主要以一种封建特权的形式存在,至近现代才出于提高创新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特定公法性目的,由国家创设知识产权制度,在法律层面拟制了一种具有期限的私人权利。对于现代知识产权而言,其虽然并非是一种纯粹的法定之权和政策工具,但也不能将其简单理解为道德及习惯的具体化和权威化。现代知识产权在作为一种自然权利和私人权利的同时,由国家和法律介入形塑具体的财产控制和交易规则,制度的形成具有较高的公法色彩。

现代知识产权中,技术秘密及其所属的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则和权利基础具有特殊性。如果认为专利技术是一种法定专有权,权利基础在于法律拟制,在存续期限内发生效力;那么技术秘密则是一种自然专有权,权利基础在于权利人的自力控制,通过自力维持财产的秘密状态进而决定权利效力。本文认为,数据财产的法律属性和使用模式与技术秘密类似,主体对数据财产的控制并非来自于法律拟制,而是来源于主体的自力控制。即使是互联网平台中的一些对外公开的数据,这些数据依然处于权利人的控制之下,数据企业或多或少地采取了限制爬取、禁止复制等措施防止数据被不正当获取。即使这些数据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进入了知识产权范畴的“公有领域”,法律之力暂时缺失(数据财产保护立法滞后),但是权利人的自力控制依然存在,获取这些数据依然比较困难,数据权利人依然“积极占有”这些数据,只不过无排他权,不存在“消极占有”。数据财产权的意义和原理即在于此。

主体对数据的控制,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物权领域中对特定之物的占有,是一种对特定数据进行控制和管领的事实。只是此种控制相对较弱,需要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并强化保护,但是绝非通过法律拟制并赋予主体一种控制状态。正因为数据的此种特征,很多学者在物权的保护框架下分析数据财产的保护。本文不赞同这一保护进路。诚然,物权的客体并不总是“有形之物”,无线电频谱资源等不具有物质形态的“无形之物”同样也隶属于物权的保护范畴。但是,权利人对此类无形之物的占有和管领具有绝对排他性,同一时刻仅能由一个主体实现对特定之物的完整占有,而数据和技术秘密本质上具有可复制性,可以在同一时刻由不同主体实现控制和利用,只是此种财产的共享性被权利人通过自力控制加以限制和垄断。因此,客体的非物质性实际上并不能很好地概括知识产权、数据等无体财产的特征,至少无法与物权层面的无形之物作明确区分。本文认为,客体的可复制性是无体财产的共同特征。其中,对于版权、商标权、专利权等,其权利的基础来源于法律拟制;而对于商业秘密权和数据财产权,其权利的基础来源于自力控制,只是此种控制的排他性相对较低,需要在法律层面上予以明确并强化保护。

关于权利的存续期限问题,物权的期限与物的自然寿命一致,物权随特定之物的消灭而消灭;版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则具有法定存续期限,期限届满则权利归于消灭,相关智力成果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公共资源,不论是原权利人还是不特定的公众都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同时任何人都无法在回归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之上建立新的知识产权。而对于数据和技术秘密而言,即使制度层面的法律之力消失,也不意味着主体在事实层面的自力控制消亡,财产权依旧存在,数据和技术秘密并不会自动进入公有领域。因此,在制度层面为数据财产权设置存续期限不仅无法取得理想的效果,反而会导致权利人陷入“囚徒困境”,在权利期限届满之前主动消灭数据,私人财产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将陷入双输的不利局面。


(二)数据财产权旨在促进利用而非强调支配


大陆法系的财产权体系以对财产的占有和支配为核心,但是权利本位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可以恣意行使权利而不受限制,在实现财产利益的同时,应当使财产有利于社会公共福祉的实现。在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促进了社会交往和互动,人格要素和财产要素的数据化流动及利用已经成为产业中常见的商业模式,同时也为数据企业和个人用户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产生了巨大的经济价值。对于数据这样一种具有较高社会属性的新型私有财产,权利的归属和财产的控制固然是财产权的基础,但是相较于强调对财产的排他性支配和管领,促进数据资源的有效利用,避免数据财产权的过度垄断则更加重要。在实现权利人财产利益的同时,不能妨碍他人对数据资源的合理使用,以促进数据资源配置效率的最大化。

从产业发展的角度,数据产业的核心诉求在于基本制度的构建,数据巨头对产业的垄断效应有限。数字经济中,数字技术与数据资源是两条并重的发展主线。在技术的发展过程中,如果一个技术标准在行业中得到了广泛应用进而形成强制性技术标准,基于标准的开放性,相关技术许可会直接影响市场的准入,此时对权利人财产利益的保护和垄断的限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标准必要专利制度的基本原理。相比之下,现阶段制约数据资源利用的核心问题并不在于数据巨头的垄断,而主要在于数据利用分享的基本规则的缺失。数据权利归属不清、保护规则不明,对数据企业而言,即使是合法收集的数据也不敢投入商业生产。这一方面是基于数据财产保护的考量;另一方面是担心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数据资源的“敝帚自珍”导致数据割据进而形成数据孤岛现象,数据资源的市场化流动和利用实质上陷入停滞。可见,出于规避法律风险的考量,数据企业并没有实质性利用其所控制的数据资源,海量的数据并没有转化为企业的竞争优势。此外,由于数据的可替代性和价值的时效性,即使是那些被采取严格控制措施、处于秘密状态的核心数据,也没有妨碍消费者和潜在竞争者从其他来源处合法取得效用相近的数据,数据私有化形成的垄断效应显著弱于技术的私有化。制度层面的明确规定将有助于促进数据的利用,权利人会相对降低自力控制的强度,不再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这不仅不至于导致数据资源的垄断,相反会平衡财产权利与他人权益及公共利益的关系,遏制数据领域的侵权现象,促进数据资源的流动和利用。

从权利人的角度,数据财产权的实现以对数据的控制为前提,但是并不强调对数据的绝对排他式管领。相较于传统的物,智力成果、数据等无体财产具有共益性特征,社会属性更强,涉及的利益更广,赋予个人以排他性质的财产权,形成的垄断效应也就更强。数字技术的发展增进了财产的流动性,数据财产权的理念应当实现从绝对支配的所有权到相对排他的使用权的转变。事实上,对于大部分数据权利人而言,其对待数据财产的观念也并不同于传统的有体财产,除了少部分高价值的核心数据外,数据产业中大部分数据并非处于秘密状态之下,权利人没有采取严格的数据控制措施,也并不介意社会公众适当地收集获取处于自身控制之下的数据,甚至一些数据收集的意义即在于向社会披露和公开。相较于所有权,数据财产权仅具有有限的排他性,社会公众在合理范围内获取和使用数据并不会侵犯数据权益,只有通过技术措施不正当地秘密窃取或大规模爬取处于权利人控制之下的数据才属于侵权行为。这一理念在司法实践中也得以印证。例如,在1918年美国国际新闻社诉联合通讯社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发布了原告编制的新闻。虽然新闻数据不受美国版权法保护,但是伴随着电报技术对数据获取和传输方式的革新,新闻的时效性被空前强化,新闻也成为了一种具有高价值的商品,未经其他出版者同意获取并发布其采编的新闻本质上是一种对他人劳动和投资的不正当盗用行为。为了限制其他数据企业不正当攫取新闻数据的行为,法院将当事人在新闻数据上享有的财产权益与一般的财产权相互区分,认定这种“准财产权”的效力不能限制一般社会公众获取数据,但是可以对抗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新闻公司。又如,在2015年我国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中,对于百度网站大量转载、全文使用大众点评网用户评价数据的行为,法院认定其实质性替代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信息,侵害了大众点评网的正当竞争利益;但是法院同时也认定,早期版本的百度地图只提供三条来自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且未全文显示,并设置了指向信息源网站的链接,这类行为不违背基本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侵害大众点评网的利益。有学者认为,数据财产权的排他性主要体现为限制他人不正当地获取数据;也有学者认为,数据的此种“有限排他权”主要体现为对公开传播的限制。

整体而言,数据保护制度的缺失限制了数据的市场化流动,数据财产权的界定和构建将会促进数据资源的共享和使用,数据权利人也并不需要对数据实现绝对排他式的掌控,社会公众适当收集和使用数据具有合理性。同时,虽然数据财产权的基础在于主体对数据的自力控制,但是此种控制既弱于所有权人在事实层面对特定之物的占有,也弱于知识产权人对智力成果法律拟制的控制,数据财产权的排他性有限,需要在法律层面予以强化。因此,数据财产权的垄断效应既弱于物权,也弱于专利权等。相较于为数据财产权设定法定的存续期限,本文认为,在法律层面否认主体对数据的自力控制,通过调整法律对数据财产权的保护强度进而限制数据财产权内容的做法更为恰当。



结 语


数据并非数字技术背景下的新兴产物,不论是描绘于岩壁上的图画还是书写于纸张上的文字,本质上都属于符号意义上的数据,记录并承载了人类对于客观世界和一般规律的认识。但是,数字经济的发展彰显了数据的财产价值,数字技术的应用降低了数据的收集、复制和传播成本,海量数据的汇集更可以抽象出一般规律,实现对客观世界的预测,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制度构建具有其特定的目的,数据作为信息的载体和传播媒介,具有共益性特征,数据财产权在保护私人财产利益的同时,也应当同时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数据财产权应受到必要的限制。

但是,数据财产权的限制不必通过设置法定的存续期限来实现。就数据的法律属性和使用方式而言,数据具有一定的公共物品特征,数据产业呈现出一种规模经济,数据资源总量充足,具有较强的可替代性。数据财产价值本身即具有明显的时效性,数据的私权保护仅会在一定时间内提升数据收集成本,并未对消费者和潜在竞争者设置过高门槛,且此种成本会随着数据资源的日益充足而逐渐降低。在法理层面,数据财产权的排他性有限,主要表现为对他人数据的不正当收集行为的限制,但是并不能限制他人适当收集和使用数据,也不能限制他人从同样的信息来源处收集内容相同的数据。数据财产权本质上只是限制了他人的“搭便车”,数据资源的充足性和可替代性决定了数据财产权的垄断效应低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他人依然可以从信息来源处合法收集到足够多且同样好的数据。因此,为数据财产权设置法定存续期限不具有必要性。相反,由于数据财产权的基础在于主体对数据的自力控制,并不会因法律保护之力的消灭而当然失效,即使为数据财产权设置存续期限,存续期限届满后数据也不会当然地回归公有领域。甚至,数据财产权的存续期限还会导致权利人陷入“囚徒困境”,在权利期限届满之前删除消灭相关数据,无法实现数据资源共享的制度目的。

本文并非否认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与数据保护的适配性,而是商榷数据保护中的惯性思维。知识产权制度中广泛适用的存续期限规则并不适用于数据财产权的限制,制度构建应当结合财产利益的实现方式与产业发展的现实需求综合评定。现阶段,通过产权制度保护数据资源,其原理在于数字经济呈现为一种规模化特征。虽然数据资源是充足而无损耗的,但是一般个人用户没有能力存储和处理海量的数据。数据财产权的意义在于促进数据资源流动,实现资源的高效配置,服务于数据产业和数字经济的发展。同时,数据保护制度也应当根据社会和产业发展动态调整,如果有朝一日出现了颠覆式的技术创新,每个人收集、处理数据的能力都大致相同,那么便可能是数据财产权谢幕的时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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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识产权》2022年11期

责任编辑:崔倩

编辑:窦一珂

审读:蔡莹   孙雅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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