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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明:专利侵权等同原则适用研究

曹新明 知识产权杂志
2023年04月03日 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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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等同原则适用研究


曹新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


内容提要


在专利领域判断专利侵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行为,直接关系专利权的利益保护。在专利侵权纠纷审判实践中,为了有效保护专利权,防止被控侵权人搭便车窃取专利权人的利益,法院通过判例形式确立了专利侵权判断的等同原则。比较法上来看,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大体有德国的“三要件”、中国、美国的“四要件”和日本的“五要件”等标准,这几种要件标准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实质内容基本一致,都是以“发明的技术思想”为核心,以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为基础,以协调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让专利制度发挥更好的作用。然而,有学者对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存在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并导致专利权边界模糊难以确定之弊端,建议废除之。结合经典判例和审判实践研究,就适用该原则判定专利侵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达成共识。


关 键 词


专利侵权 等同原则 利益平衡 捐献原则



引 言


  专利侵权诉讼既是专利权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也是被控侵权人对抗专利侵权指控以维护其合法利益的法律程序。因此,专利侵权诉讼是一场专利权人与被控侵权人的利益博弈过程。在这场博弈过程中,作为原告方的专利权人总是希望自己能够通过专利获得更多的利益并且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与之相对的被控侵权人,同样会采取有效措施应对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以减轻甚至免除其侵权责任。为了判断专利侵权,法院在具体案例中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首先采用技术特征全覆盖原则(相同侵权或者字面侵权)判断别控侵权人是否侵权。在相同侵权或者字面侵权不成立的情况下,考虑适用等同原则进行裁判,达到有效保护专利权或者处罚侵权人的良好效果。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以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为了将该项规定适用于司法实践,我国最高法院以及部分地方法院(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制定了必要的参考标准,即技术特征全覆盖标准或者技术特征等同标准。本文试对专利侵权等同原则适用问题进行研究,求教于同仁。



一、专利侵权等同原则的缘起


在孙俊义诉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等同原则是专利权保护中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和制度,但必须对其适用施加必要限制,以兼顾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既要保护专利权人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做出的技术贡献,又要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其次,等同原则的适用须考虑专利申请与专利侵权时技术的发展水平,防止出现对专利技术方案中某些技术特征,以专利申请日后新出现的技术进行简单替换而规避侵权的情况,合理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等同原则及其适用所作的评价表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判断被控侵权人是否侵权时,应正确适用等同原则,否则,极有可能破坏专利制度赖以存在的正当性基础。


事实上,以等同原则来判断专利侵权有一个历史演进过程。根据可以查找到的现有资料看,不论是中国法院还是其他国家法院,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而是由判例开始并渐进发展形成的。等同原则最早见于1813年美国的Odiorne v. Winkley案,在该案中,美国法院指出:“仅貌似不同,或微小改进,并不能勾销始初发明人的权利。”1950年Graver Tank & Mig.Co. v. Linde Air Products Co.案是确立现代等同原则的经典判例。通过此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等同原则适用的基本参考要素,即在必要技术要素上,被告以与专利技术特征实质相同的手段,实现实质相同的功能,产生实质相同的效果,并且这对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日是显而易见的,或者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特征。英国法院以等同原则判决英国阿特维斯制药有限公司(Actavis UK Limited)诉礼来公司(Eli Lilly & Company)专利侵权案件,由此确立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适用等同原则。德国专利法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采用中心限定主义,即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由具体发明思想所决定。由此形成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适用。1978年以后,德国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正式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日本法院对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适用等同原则持慎重态度,并在1998年的“环形滑动滚珠花键轴承案”中首次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


由上可知,专利侵权等同原则并非各国专利法明确规定的具体内容。不论是美国、英国等判例法国家,还是德国、日本等成文法国家,都是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为了堵住被控侵权人钻法律的空子而采用显而易见的技术特征置换专利技术特征方式规避侵权指控,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法院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技术特征适用等同原则解释,使专利权范围更加科学合理适当。在具体案件裁判时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侵权行为发生日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方案为理论依据,判断被控侵权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早在1988年的一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处程序中,我国某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就以类似于等同原则的思路对被告实施行为进行分析,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等同侵权条件。最后,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结案。


经过30余年的发展,我国经过四次修改的《专利法》(最近一次修改时间2020年10月17日)仍然没有关于等同侵权的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以及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地方法院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就等同侵权作出了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我国专门负责审理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包括专利侵权案件)的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的案件数量总体较少。综合来看,适用等同原则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条件主要是“三个基本相同+一个无需创造性+侵权行为发生日”,这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司法实践的结晶。



二、专利侵权等同原则适用的场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判定被告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可以适用等同原则。然而,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在具体侵权诉讼中,应当由谁来启动适用等同原则的程序:是原告(专利权人)还是审理案件的法院,或者是审理案件的法官?根据私益理论,案件中的被告方肯定不愿意适用等同原则来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通常情况下,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方须举证证明的第一件事就是自己作为诉讼权利基础的专利权是有效的,如提供专利证书、缴纳专利维持费证据等。然后就是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实施的技术(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的专利产品等)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该项工作称之为“技术比对”。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从第30—60条规定了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定,包括技术比对。具言之,本文此处所指的“技术比对”应该是“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以“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审理侵权案件的法官从职能上讲,既没有进行这种“技术比对”的义务,也没有进行这种“技术比对”的专业知识。由此可以推断,进行这种“技术比对”应该是原告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一,同时兼顾技术调查官的相关意见。这种“技术比对”可能产生非常重要的法律效果。


第一,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所得出的结论是:全面覆盖(字面覆盖)或者称之为相同侵权,那么,根据《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可知,该被指控侵权技术方案就可能构成专利侵权(法律规定不视为专利侵权的、现有技术抗辩的或者其他情形除外)。


第二,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所得出的结论是:部分相同,部分不同。这种情况下就须对被控侵权技术中字面含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相同的技术特征是否适用等同原则进行分析。根据《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后半句规定,本案中的原告方可以就字面含义不相同的技术特征进行等同比对。经过比对,如果符合等同侵权条件“三个基本相同+一个无需创造性+侵权行为发生日”,即可以判断其构成专利等同侵权;如果不符合等同侵权条件,即可以判断不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注意,《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案例并没有特别强调被诉侵权技术中与专利技术中不相同的技术特征是否仅限于“非实质性特征”。换言之,通过比对,二者不相同的技术特征不论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都可以考虑是否等同。但是,日本司法案例和等同理论设置的“五个因素”中有“非实质性”要求,即不相同的技术特征只能是“非实质性的”。专利保护适用等同原则判定是否侵权,二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确应当限制于“非实质性的”或者“非发明点”。


第三,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所得出的结论是:全部技术特征不相同。这种情况下,原告方能否将该被指控侵权之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全部以等同原则进行比对呢?对此,《司法解释》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只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49条作了规定,即等同特征的替换应当是具体的、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的替换,而不是完整技术方案之间的替换。由该规定可知,将被控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得出全部技术特征都不相同时,不能再将全部技术特征适用等同原则进行比对。即使进行等同比对得出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结论,也不能判定构成专利等同侵权。


第四,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所得出的结论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并且其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部分不相同。这种情况下,首先要弄清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都是必要技术特征?如果“是”,则要进一步分析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因为缺少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是否为改劣行为:如果是,则须进行等同判断;如果否,则该项技术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应当不构成专利侵权。符合等同条件的,构成专利侵权;不符合等同条件的,不构成专利侵权。


第五,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所得出的结论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多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并且其中的技术特征部分相同部分不相同。这种情况与第二种情况相同,应进行等同比对。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50条的规定,等同特征,可以是权利要求中的若干技术特征对应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技术特征,也可以是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对应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若干技术特征的组合。因此,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等同比对,是有必要的。通过比对,符合等同条件的,构成专利等同侵权;不符合等同条件的,不构成专利侵权。


由上分析可知,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的场景应当是在专利侵权纠纷诉讼程序中,由原告方通过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包括相同侵权比对和等同侵权比对,然后将比对结果作为侵权证据向法院提交,再在审理程序中进行质证,经过质证程序后,由法院决定是否采信,进而得出侵权与否的结论。



三、专利侵权等同原则适用的理论依据


从等同原则历史演进角度看,专利侵权等同原则并不是各国专利法直接规定的专利侵权判断原则。不论是英美判例法系国家,还是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成文法系国家,其专利法只是就如何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了规定。例如,日本《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专利发明的技术性范围,必须基于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的请求专利范围的记载决定。这样的规定只是原则性地划定一个模糊范围,特别是现在科学技术发展突飞猛进,企图规避专利侵权而以等同特征替代专利技术特征变得非常容易。各国专利司法实践证明,如果死抠“字面侵权原则”,即严格限定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于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书中、说明书及其附图中使用文字和图形表达的技术特征,那么专利权将形同虚设,无法获得有效保护。因此,各国专利司法实践逐渐开始适用等同原则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是否构成专利等同侵权。这种做法的理论依据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


(一)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之利益平衡理论


众所周知,专利领域的利益平衡理论,主要是指专利法在为专利权人提供法律保护的同时,必须兼顾社会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使之处于动态平衡状态。换言之,专利制度既不能过度保护专利权人的私人利益,也不能过度限制专利权的行使,导致其合法利益无法获得应有的保护。


通常情况下,专利权是一种独占权,专利法授予专利权人一定期限的技术独占使用权。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实施其专利。否则,极有可能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不视为侵权、强制许可或者其他例外情形除外)。针对专利权而言,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和有效地域范围内,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擅自以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而不必考虑实施行为人所实施技术是否有正当来源。因此,专利权人可能滥用其专利权妨碍他人正当竞争,进而损害他人的正当利益或者合法权益。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以及过分保护专利权而损害社会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法律对专利权的行使进行了适当限制,从而达到利益平衡。


然而,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可能将有限的公共利益纳入到私益范围,因为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是通过适用等同原则对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进行解释,将字面解释不能纳入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纳入专利权利保护范围,适当扩展专利权字面范围,将被控侵权行为人所实施的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判定为侵权。


(二)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之激励创新理论


客观地讲,一个国家建立专利制度之目的是通过授予发明人对其发明一定期限的垄断权而激励人们的创新热情。例如,美国前总统亚伯拉罕·林肯给当时美国专利商标局大厦的题词就是“专利制度是给天才之火浇上利益之油”。专利制度对人们创新的激励作用遵循这样一个基本逻辑: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具有追逐合法利益并使之最大化的欲望,专利制度正好满足理性人的这种欲望,进而达到激励创新的效果。然而,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则是从另一个视角来激励创新,即被控侵权人企图规避专利侵权而采用等同技术置换他人的专利技术特征,达到实施他人专利技术的目的。但是,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就可以将这种规避行为纳入侵权行为,进而引导人们从事创新研发,而不是通过等同置换企图免受法律制裁。


大多数国家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都设定了相应的条件。具体条件大体可以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德国的“三要件”标准。包括:(1)重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2)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等同替换的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3)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


第二类是中国、美国等国家的“四要件”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法院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三个基本相同+一个无需创造性),即将被控侵权技术之技术特征逐一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符合:(1)采用的手段基本相同;(2)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3)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4)被替换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该条特别明确规定比对的参照“时间点”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


185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inans v. Denmead一案中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扩展了专利权的潜在保护范围,以防止对一项发明的实质性复制。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方法)有一个或者数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解释上不相同,但是该差别是非实质性的,在这种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就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构成侵权。195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格雷弗油罐制造公司诉林德航空用品公司案中指出,等同原则的实质就是“防止他人窃取发明人的利益”,即专利权人可以根据等同原则指控某装置的生产商,如果该装置以实质相同的方式,产生实质相同的功能,达到同等结果。该原则的基点是,如两个装置以等同方式做等同工作,获得等同结果,那么二者就是等同的,尽管其名称、形式或者形状有所不同。该判决确立了等同原则适用的四个要件:手段相同+功能相同+效果实质相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特征。


第三类是日本的“五要件”标准。日本法院在1998年的“滚珠花键轴承案”中确立了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的“五要件”标准。根据该判决,日本法院判断产品的特征与权利要求的特征是否等同时,须满足“非本质部分、置换可能性、置换容易性、非公知技术和禁止反悔特别事由”五个要件。如果产品的特征与权利要求的特征不满足五个要件中的任何一个,那么产品的特征与权利要求的特征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


虽然各国法院在专利司法实践中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的要件略有不同,但本质精神是一样的,即防止他人窃取发明人的利益,对非实质性地替代、替换或者变换专利非实质特征的行为判定为等同侵权,旨在激励人们进行创新,而不是改劣发明、替代发明或者等同发明。


(三)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之资源节约理论


众所周知,一项发明的产生须经过专利申请、专利审查、公告等一系列程序,并且每一个阶段或者环节都不能出现差错,否则,即使发明实质上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条件,最终也不能获得专利权。或者由于专利申请文件没有全面清楚、完整、准确地表述其真实意图,从而导致其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不一致等,让被控侵权人钻法律空子,造成专利权人的损失。或者反过来,由于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为了获得专利权故意限缩其权利要求范围,使不在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因为等同原则的适用而获得保护,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在专利侵权判断中适用等同原则有利于节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各种资源。例如,专利申请人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只须将自己该发明的技术思想以及当时场景下的真实意图清楚、完整、准确地表达出来就可以了,不必过于纠结每一项技术特征能否规避现有技术或者未来可能出现的新技术特征等。如果其真实意思清楚、完整、准确地表述出来了,说明书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相一致,适用等同原则就可以获得足够充分的保护。否则,如果只是狭义地坚守字面侵权原则来判断专利侵权,可能导致不必要的纠结困惑,浪费时间、精力和人力资源。


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还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从专利司法角度看,如果严格按照字面含义判断专利侵权,其专利权利范围比较狭窄,通过技术特征比对就可以确定是否侵权,看似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却可能因此而助长搭便车行为,对他人专利技术进行显而易见地替代、替换或者改劣、改换,将引发更多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造成专利司法资源的浪费。然而,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就单个案件而言好像用于判断专利侵权的司法资源似乎多了一些,但整体司法资源其实节约了。反过来看,即使是就单个案件看,由于进行技术特征相同和等同比对是由专利服务机构为原告方提供的专业服务,早在法院开庭之前就完成了,并没有浪费司法资源,而是节约了。


从社会整体层面看,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有利于节约社会总体成本或者社会资源。国家建立专利制度的总体目标在于激励创新,在于以“技术公开换取垄断权”。专利制度实施效果直接影响该项制度的公信力和感召力。如果单纯适用字面侵权原则判断专利侵权,很有可能使那些公然搭专利便车的人窃取发明人的利益,进而使人们失去对专利制度的信赖度。一旦如此,不论司法审判机关花费多少资源都难以挽回。因此,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可以有效节约社会资源。


总而言之,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不仅是对字面侵权原则的补充,更是发挥专利制度激励创新功能、节约社会资源、提升国家司法公信力和裁判效果的重要审判方法。



四、专利侵权等同原则适用之弊端


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的理论基础论证了在专利司法实践中适用等同原则的效益性、公正性和正当性。事实上,专利法未明确规定专利权效力边界如何确定,以及遵循何种原则确定。专利法只是原则性规定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此处规定的“权利要求”实际上是指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实践中,“专利权利要求书”是专利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正式申请文件之一,由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本人撰写。理论上讲,这种由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本人撰写的文件应当是发明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准确说明其发明的本质特征,表达其权利范围。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专利申请人或者发明人本应最清楚其发明的技术特征以及需要保护的权利范围,但恰恰是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自己担心因为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对权利边界过宽或者过窄,直接影响其专利权的获得以及保护范围,从而导致该保护的技术特征未得到正确说明,或者在权利要求书中未被明确表述,进一步导致权利边界模糊不清或者因为错误而被遗漏或者拓宽。


首先,在这种情形下,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实际上拓宽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超出了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原本设计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这种结果使得本来就模糊的专利权边界变得更不确定。例如,对于全新的、在技术史上未曾有过先例、在某个时期具有科技开创性或者开拓性的重大发明专利,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时可适当放宽;对于组合性发明或者选择性发明,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时可适当从严。由此观点可知,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就是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同样的纠纷在不同法院或者由不同法官审判,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甚至相反的结果,使得某些种类的发明专利权利范围变得更加不确定。何谓“适当放宽”,何谓“适当从严”?在具体案件中,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似乎交由法院(实际上就是审理案件的法官)自行决定。相对来说,日本法院通过判例确定的“五要件”标准,对具体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法官适用等同原则更具有约束力,因为“非实质部分”决定了“置换可能性”的技术特征只能是专利技术特征中的“非实质部分”,而不是实质部分;“置换可能性”的技术特征必须是在发明申请专利之日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没有特殊情形。为适用等同原则划定了尺度,限缩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最后认定的专利权边界可能与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自己设计的保护范围不一致。如前所述,发明人、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专利申请文件时对自己申请专利的技术特征应当是最了解的,其发明的哪些技术特征能够获得保护,哪些技术特征不能获得保护,应当尊重其意思表达。因此,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科学合理的。然而,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有可能将原本不在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等同技术特征纳入保护范围,从而让专利权人获得额外收益。


再次,根据“公开换保护”的制度理论,只有专利申请人已经公开的技术特征才能获得专利权,以平衡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用等同原则对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拓展,实际上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占。专利权的垄断性是指,不论被控侵权人实施的技术是以何种方式获得的,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实施。这种垄断权如果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可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延伸至与专利技术等同的公有领域。这是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可能带来的问题之一。


最后,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还可能产生其他一些负面影响。因此,为了防止等同原则的滥用,司法实践确立了禁止反悔原则、捐献原则、现有技术抗辩、不正当行为原则以及整体等同原则等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实际上,禁止适用整体等同是非常重要的原则。如果允许整体等同,那么当某人发明了飞机之后,其他人就不能再研发出更加先进的飞机了,因为飞机A与飞机B在整体技术特征上是相同的或者等同的。不仅飞机如此,其他任何一项具体的产品都是如此。



五、专利侵权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


如前所述,各国专利司法实践已经普遍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这既是对以字面原则判断专利侵权的补充,也是对专利权保护范围中心限定主义的实践,有利于防止被控侵权人以搭专利便车的形式,窃取发明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利益,打击人们创新激情。但是,如前分析可知,如果不对等同原则的适用给予适当的限制,必然产生另一极端情形: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尤其是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时,将尽可能地模糊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使技术特征尽可能地宽泛。一旦包含现有技术再通过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调整,只要是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的内容包含的技术特征就可能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他人等同侵权。无限制地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必然带来负面影响,动摇专利制度的根基。


(一)以禁止反悔原则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


禁止反悔原则是专利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主要体现在:禁止反悔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法领域的具体映照。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要求民事法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该原则在专利领域的映照,就是指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文件、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明确表示放弃的技术特征或者权利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将它们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这样的技术特征不能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与之相对应的是,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对技术特征的放弃,不论发生在哪一个环节,都必须是明示的。此处所指的“明示”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某个程序进行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某项技术特征;第二,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某个程序中对在先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时限缩了原来的权利范围。在第二种情形下,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似乎没有作出放弃的明示,但根据在后文件的效力优于在先文件的效力之原则,在后文件中没有出现的在先文件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技术特征就是明示的放弃。


(二)以捐献原则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


专利领域的捐献原则诞生于美国。188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Miller与Brass公司案时认为,当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一个具体的装置时,就意味着将说明书中公开的其他装置捐献给了公众,除非他及时请求再颁发并证明没有请求保护其他装置完全是出于疏忽、意外或错误。此后,美国法院较少适用捐献原则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直到1991年后尤其是2000年后,捐献原则再次得到法院关注,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逐渐被广泛运用。


我国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5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可以视为我国专利领域的捐献原则。根据该规定,专利申请人撰写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时虽然已经描述了某项技术特征,就表明该专利申请人明知道其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包含该项技术特征,本应该纳入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使之成为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但是,专利申请人为什么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该技术特征呢?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这样的技术特征(一项或者多项)是其发明的一项技术特征,却可能属于现有技术范畴。如果将该项技术特征纳入权利要求之中,可能导致其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而不能获得专利权。如果属于这种情形的缺失,的确是“捐献”了(事实上属于现有技术),当然不能适用等同原则。第二,专利申请人因为疏忽大意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中。这种情况,在美国是可以补救的。但是,我国的《司法解释》并没有给这种因疏忽大意的遗漏提供补救机会。第三,因为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者的误解或者受到某种暗示而误解,没有将在说明或者附图中描述的一项或者多项技术特征记载在权利要求之中,从而导致被“捐献”。这种情形的捐献对专利权人造成了明显的损失,我国对这种情形的“捐献”也未提供补救程序,只能被“捐献”。


2022年6月30日,在由日本知识产权研究所(Institut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IP)主办的中日学者研讨会上,日本东京大学教授田村善之明确表示不支持“捐献原则”,他认为这种捐献有违专利法宗旨。事实上,针对等同原则,捐献原则可以相对地限制其滥用。至于捐献原则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应进一步研究。本文认为,美国的补救程序可以弥补上述第二或者第三种情形的缺失。如果是第一种情形,则不应提供补救程序。既然是专利申请人为了获得专利权而做出的决定,对这种可能属于公有领域的现有技术,不能因为后来发现已经捐献的技术特征有更好的实施效果,就适用等同原则保护,让专利权人获得双重利益(授权利益和等同利益)。


(三)以可预见性原则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


可预见性原则是在具体审判实践中限制等同原则适用的一项原则,可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56条第2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说明书中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主张构成等同侵权的,不予支持。”该规定可作如下解释:对于发明权利要求中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修改形成的技术特征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修改时明知或足以预见存在替代性技术特征而未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中,权利人以构成等同特征为由主张将该替代性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院不予支持。由该规定可知,适用可预见性原则有以下几个关键点。


第一,可预见性原则针对的时间点是专利申请日,而不是以等同原则判断是否侵权的时间点,即侵权行为发生日。


第二,专利申请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该项技术特征就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众所周知的,而不是显而易见的,即该项技术特征在申请专利时就是确定存在的,而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的。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森公司诉格瑞德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就涉及以可预见性原则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在该案中,通过原告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记载可知,专利权人(原告)在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时,就已明确知晓现有技术中存在电机驱动和燃油发动机驱动两种方式,且“环保无污染”是本专利相较于现有技术新增的一个技术效果,但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仅记载电机驱动,即明确表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驱动方式仅限于电机驱动,而不包括燃油发动机驱动。在这种情况下,若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燃油发动机驱动与电机驱动认定构成技术特征等同,则不利于专利权利要求公示作用的发挥和社会公众信赖利益的保护。这就是以可预见性原则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


第三,该技术特征是专利申请人在专利说明书或者附图作了说明,但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内容。这一点类似于捐献原则。捐献出来的技术特征也许是可以获得专利权保护的技术特征。例如,美国1881年Miller与Brass公司案中捐献的技术特征比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更有可实施性。换言之,在专利申请人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就已经清楚地知道发明权利要求中的某项技术特征存在替代技术特征,但没有将自己发明的技术特征纳入专利权利要求内容。此后,发生专利侵权纠纷时,专利权人不得适用等同原则将早在专利申请日就已经知道的并且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之中的替代性技术特征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项原则不同于捐献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而是对等同原则适用的又一种限制形式。


有学者认为,可预见性原则不能用来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因为可预见性原则的适用存在以下弊端:第一,该项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时无须举证,由法官自由裁量,而等同原则有《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第二,该项原则在具体审判实践中适用凭借主观揣摩和推测,其解释容易被扩大或者缩小,缺乏法律约束。第三,该项原则的适用还有其他不确定性。如果以该项原则来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可能违背等同原则立法原意,造成对专利权人利益的损害,进而妨碍专利制度激励创新之元旨。


对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根据具体情况或者审判实践,还有可能出现新的做法,本文在此不作进一步阐述。



六、关于专利侵权等同原则存废的讨论


2022年10月28日—29日,日本知识产权研究所主持召开了中日知识产权研讨会线上会议。在10月29日的会议上,日本原法官饭村敏明和中国原法官程永顺分别做了“关于等同原则的判例以及当今的意义”和“从司法实践看等同原则与先用权侵权抗辩”的演讲。两位法官结合本人在任法官期间的专利司法实践中关于等同原则适用的情况,以及本人在适用等同原则过程中所遇到的各种挑战与纠结,发表了精辟的见解。本文根据结合两位法官的演讲,对学者提出的“能否放弃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适用”问题试作分析。提出该问题的学者认为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疑虑。


第一,从统计数据看,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是否侵权的案例较少。日本平均每年1件—2件,中国稍微多一些,但也不是很多。具言之,该项原则在具体审判实践中适用次数较少。


第二,专利侵权具体审判实践中适用等同原则的门槛比较高,难以适用。日本法律规定的适用要件有五个,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以侵权行为发生日为时间点的适用条件是“三个基本相同+一个无需创造性”。其他国家审判实践适用该等同原则的门槛也比较高。


第三,从已有的适用等同原则的案件情况看,使用该原则判定专利侵权之效果不是很理想,尤其是具体实践中,可能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导致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不同时期、不同阶段适用该原则的标准不确定,以至于让被告对裁判不服,或者争议很大。这种状况可能导致人们对司法裁判严肃性、一致性、权威性和稳定性的质疑。


第四,我国专利法并没有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以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尽管我国法院(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都有过)早在2000年以前就开始探索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但是,经过四次修改的专利法仍然没有将该项原则纳入法律之中,而只是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这种情形表明,专利法引入等同原则确有某种困难。在《司法解释》规定适用等同原则的同时,又规定了对该原则适用的若干限制性规定,例如,禁止反悔原则、捐献原则等,将本来就复杂的专利侵权诉讼变得更加复杂,令人费解。


针对这些疑虑,有学者提出能否放弃等同原则适用于专利侵权判定。日本东京大学教授田村善之明确表示,不能放弃该项原则适用于专利侵权判定,其理由是,虽然该原则适用的情形较少,但其存在的价值比较明显:有利于让专利申请人更好地撰写申请文件,精准地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还有利于防止他人对专利中的非实质性部分进行简单替换而逃避侵权责任。中国前法官程永顺也明确表示不能放弃该项原则,理由是:虽然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等同原则的情形比较少,但是,法官在判断被告是否侵权时讨论等同侵权的情形非常多,几乎超过审理案件的半数。因此,该项原则具有其存在价值和效用。


本文认为,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是各国司法实践的宝贵经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具有重要价值。虽然该项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审判实践中适用得比较少,但是对被告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对专利权保护具有弹性。尤其是可以消解专利申请人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的诸多顾虑。当然,该项原则的适用确实存在某些问题,应根据司法实践的要求进行理论研究,不断完善,而不是粗暴地废除它或者放弃它。



结 语


专利侵权等同原则是专利制度在演进发展过程中以判例形式创设的。百余年的专利侵权司法实践证明,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因此,法院在具体实践中仍然在探索,应当在什么条件下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才能使之更加契合专利制度本身的功能,以及更加符合公平正当原则,使其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不至于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过度掠夺。专利侵权司法实践表明,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案例所涉及的发明相对来讲,创造性程度较低。这说明,处于科技顶级前端的发明专利,难以被等同侵权。例如,处于当今时代芯片技术顶端的若干技术,包括光刻机、光刻胶和芯片材料等,几乎不可能被等同侵权。因此,本文认为,在专利侵权司法实践中,应慎重适用等同原则,或者减少适用次数,或者严格适用条件。否则,可能使专利制度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以技术公开换取垄断权”发生动摇,适得其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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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识产权》2023年2期

责任编辑:吉利

编辑:王絮蒙

审读:蔡莹   孙雅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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