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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柱: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的对比逻辑

王国柱 知识产权杂志
2025年02月06日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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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的对比逻辑


王国柱:法学博士,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在著作权法中,通过对比可以揭示“创作结果”与思想、表达等参照系之间的差异性或同一性,进而判断作品的独创性。在作品使用方式构成的“复制—演绎—转换性使用”链条中,作品独创性的对比逻辑以体系化的方式展开。“复制”情形下的作品独创性对比以“实质性相似”为标准,以“复制”方式使用的思想包括人类的一般性认知、人类共享的可感知符号元素、思想与表达合并所形成的有限表达等,以“复制”方式使用的表达包括公共领域的惯常表达、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在先作品等。“演绎”情形下的作品独创性对比体现为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独创性表达的“一致性”对比和“差异性”对比。在“一致性”对比中,应以“基本表达”标准代替“实质性相似”标准。“转换性使用”情形下的作品独创性对比重在考察原作品独创性表达的转换,典型的转换形态包括“创作启示型”转换、“思想抽离型”转换和“表达重构型”转换。


关 键 词


作品独创性 实质性相似 公共领域 转换性使用



一、问题的提出


作品独创性的内涵表现为作品源于作者本人,并体现出最低程度的创造性。独立表达使作品成为社会文化领域的独立存在,而无论思想或表达皆需要借鉴他人作品,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使作品具有文化或社会价值。作品独创性蕴含着“差异性”属性。作品的差异性意味着作者具有独立的人格,以及作者作出了自己的创造性贡献,在这两个方面,作者与“他人”存在差异。对事物差异性的判断需要从外部的客观形式入手,判断作品的差异性需要着眼于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客观结果,即作品外观。通过对比作品外观与公共领域作品、在先作品等参照系,考察待判定表达是源于本人还是源于“他人”、是否具有不同于“他人”的本人独特贡献。在“创作构思—创作行为—创作结果”这一作品创作因果链条中,对作品独创性的对比主要体现在“创作结果”环节之中。通过对比“创作结果”与参照系,发现两者的差异性或者同一性,进而可判断作品的独创性。我们可以将这种考察方式称为作品独创性的对比逻辑。


作品独创性对比的参照系包括两类:其一,以思想为对比参照系。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以思想为参照系旨在区分思想与表达。无论是判断特定对象是否属于作品,还是判断特定行为是否属于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独创性表达的行为,都可能涉及对思想与表达进行区分。如果待判定对象属于思想而非表达,则其无法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后续考察已无必要性。区分思想与表达,通常意味着在“抽象”与“具体”之间划定界限。在判定特定对象究竟属于思想还是表达时,可以选取特定的抽象思想作为参照系,以便在该抽象思想与具体表达之间的“刻度尺”上寻找合适的位置。其二,以表达为对比参照系。这种情形发生在待判定对象与特定表达之间,被用作对比参照系的特定表达既可以是公共领域作品,也可能是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表达作为独创性对比的参照系是著作权侵权判定中经常运用的方式。


作品独创性对比逻辑的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判定作品存续的正当性基础。具备独创性是作品之上著作权存续的正当性基础,也是著作权人获得侵权救济的前提。“某一智力成果之所以可以成为作品,是因为该作品具有可以与其他作品相区分的差异性特征。⋯⋯基于符号学理论,作品的这种差异性特征分为两个层面:一是作品与其所再现的对象之间存在差异;二是某一作品与其他作品之间存在差异。”如果将特定对象与其再现对象(例如思想)以及其他作品进行双重对比,能够体现出差异性,就可以认定该特定对象能够以作品的方式存续。其二,确定作品在创作来源方面的属性。作品因其是否存在在先作品及其与在先作品的关系而具有属性差异。“对于版权这样一种不要求通过登记来事前确权的权利而言,独创性是帮助裁判者事后在侵权程序中判断是否存在抄袭的利器。因此,判断独创性的简单方法是看被告如果没有接触过原告的成果,能否独立创作出与原告成果实质相似的成果。”原创作品的创作不依赖特定在先作品,作者在原创的过程中不直接使用特定在先作品的(基本)表达。著作权法不仅保护原创作品,也鼓励利用他人在先作品进行再创作的行为。


作品独创性的对比着眼于创作结果。由于创作结果是由创作过程(包括创作构思和创作行为)决定的,不同创作过程语境下的作品独创性的对比具有不同的特征。以何种方式使用在先对象(“思想”或者“表达”)是创作过程的重要因素,对在先对象的使用方式深刻影响着创作结果与在先对象的对比,相应地,作品独创性的对比逻辑可以在使用在先对象方式的变化中展开。以使用程度为标准,使用在先对象的方式呈现出渐次变化的类型化特征。具体的使用方式包括:其一,使用者以复制的方式使用思想或者在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其二,使用者以演绎的方式使用在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其三,使用者以转换性使用的方式使用在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复制—演绎—转换性使用”构成了一个使用方式的链条。在这个链条中,三种使用方式所产生的创作结果与在先对象之间的差异性依次递增,作品独创性的对比逻辑以体系化的方式展开。



二、“复制”情形下的作品独创性对比


在“复制—演绎—转换性使用”链条中,复制是对在先对象的重复和再现,而非改变和创新。在著作权法领域,复制不仅包括原样复制,还包括以实质性相似方式再现在先对象的复制。如果在后对象与在先对象实质性相似,就说明在后对象没有添加新的独创性表达,尽管两者不完全相同,但两者的差异在著作权法上不会被评价为创造性因素,在后对象与在先对象相比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差异。以复制方式使用的在先对象包括“思想”和“表达”两类。


(一)“复制”情形下作品独创性对比的实质性相似标准


相对于原样复制的清晰、直观,以实质性相似方式进行的复制更加依赖实质性的对比判断。实质性相似作为判断在先对象与在后对象之间“同一性”的标准,天然蕴含着对比逻辑。实质性相似标准所划定的界限,处于毫无相似之处与完全或近似完全的文字性相似这两个极端之间。实质性相似与作品独创性之间存在内在关联,如果在后对象与在先对象构成实质性相似,就可以判定在后对象可能并非作者独立创作,在后的“作品”可能并非来源于作者本人,同时可以判定在后对象不具备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体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件。


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实质性相似”标准通常与“接触”标准结合使用。“接触+实质性相似”是认定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重要规则,该规则的学理基础在于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具有非物质性的精神产物,且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剽窃、篡改和仿制等。在著作权法领域,“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接受,该规则在“形成侵权作品型侵权行为”的判定中得到了充分、直接的适用。“接触”标准与作品独创性之间存在着紧密关联。就作品独创性所包含的“作者独立创作”和“体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两个要素而言,“作者独立创作”要素具有基础性地位。“接触”标准主要服务于“作者独立创作”要素的判定。如果被控侵权人没有“接触”受保护的在先作品,即使被控侵权作品与在先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也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作品来源于作者本人,是在后作者独立创作的结果,在后作者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这是因为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从根本上讲是对作者主体性的保护,是对具有不同个性的人的尊重。在此价值目标的指引下,作者独立创作的独创性表达如果与他人在先作品雷同,这种现象可以被著作权法所容忍。在采用“实质性相似”标准的同时,引入“接触”标准,可以为“实质性相似”标准的适用提供科学指引,更为充分地激励和保护作者的独立创作。


(二)以“复制”方式使用思想的作品独创性对比


在著作权法上,思想是不受保护的要素,可以归入公共领域的范畴。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领域具有基本确定的含义。从消极界定的角度考察,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是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的部分。著作权法也可以正面规定其不予保护的公共领域的特定情形,例如官方文件、公知常识、原理、规则等。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对任何主体开放。“著作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利用其作品中的公共元素,他人则可以自由利用而不受著作权人的控制。”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包括思想公共领域和表达公共领域两类内容。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和功能。“思想观念是指概念、术语、原则、客观事实、创意、发现等。”“宇宙、地球、物质等概念术语,剩余价值规律、狭义相对论和广义相对论等理论,⋯⋯事件等客观事实”都属于思想范畴。有学者从作品一般构成的角度,较为详细地梳理了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思想要素:“(1)主题,即作品所描述的社会生活或客观现象所显示的中心思想,如正义与公平,战争与和平等;(2)题材,即表现主题思想的具体社会现象,如军事题材、爱情题材等;(3)体裁,即作品表达的具体类型,如小说、诗歌、绘画等;(4)概念、原理和客观事实。”鉴于“思想与表达相区分”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思想时常被用于“对比”的语境之下,从独创性表达对比的角度亦可对思想的存在方式进行体系化考察。


采用“对比”逻辑对思想的存在方式进行体系化考察的缘由如下:第一,作品独创性表达与思想之间的差异性主要体现为“相互排斥”,在此意义上,作品独创性表达是思想的“反面”,因此,适宜在思想与表达的对比过程中运用“排除法”考察思想。第二,作品独创性表达具有“源于作者本人”“以可感知的符号进行表达”“具体表达”三个突出特点。由于思想的表现形式和存在方式各异,不易总结出最一般的特征,而作品独创性表达更为具体和确定,更适宜作为比较考察的基点。第三,在确定作品独创性表达这一考察基点之后,某元素距离这一基点越远,则该元素的思想特征越明显,其表达特征也就越薄弱。因此,可以将思想与作品独创性表达的距离作为建构思想存在方式体系的标准。第四,符号既是事物存在的方式,也是认识事物的方式,具有方法论价值。符号具有较为普遍的涵盖力和解释力。“形形色色的表意符号系统陆续进驻这个世界。一个句子,一段乐曲,一幅绘画,一幢建筑物,一副惊愕的表情或者一声不屑的冷笑,这些符号无不表述了某种意义。”“符号可以是相当直接的,如岩石或树木;亦是高度抽象的,如思想感情、数字定理或音乐分句。”包括作品、信息、数据在内的多种事物都可以从符号的角度进行阐释,符号能够较为充分地解构事物,能够较为彻底地透过现象揭示出事物的本质。抽象的符号可以用来表征思想,具体的符号可以用来描述作品。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运用“符号”的相关原理考察作品独创性表达和思想。按照距离作品独创性表达由远及近的顺序,思想可以体现为以下存在方式。


其一,人类的一般性认知。人类的一般性认知是人认识世界的过程和结果,包括理性认知和感性认知。


理性认知是人在理性思维的指引下形成的。人对规律的认知是理性认知的重要内容,既包括以公理、定理等方式体现的关于自然规律的认知,也包括人对社会发展规律、思维规律、艺术创作规律等的认知。相应地,规律指引下的方法、技巧也属于认知的范畴。例如,在作品创作领域,技艺是指“富于技巧性的表演艺术或手艺”,小说文体就是一种典型的写作方法或者创作技艺。该技艺被运用于内容不同的作品中,进行多样化的表达,法律不应将这种“技艺的重复运用”认定为著作权侵权。小说文体蕴含着人物、情节、环境三要素,包含着心理描写、语言描写、神态描写等刻画人物的方法。创作技艺不仅体现在文学领域,也普遍存在于艺术领域,作者可以选择自己青睐的创作技艺完成艺术作品。识别创作技艺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创作技艺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不能被特定主体垄断,否则不利于文学艺术创作的开展;另一方面,运用创作技艺完成的独创性表达不应被漠视。有法院借由“抖空竹”的创作技艺指出,虽然涉案“抖空竹”相关技艺源自“王氏天桥杂技”,但不能就此简单认定其中的具体动作、技巧均属于公共领域,进而认定其不具有独创性。否则,任何有着历史传承和演进脉络的艺术表现形式都可能因此被排除出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如果将以人类一般性认知方式存在的思想置于作品独创性的对比逻辑之中进行考察,可以清晰揭示人类一般性认知与独创性表达之间的本质差异。在“德盈商贸案”中,硬核桃公司为了证明森科公司的“B. DUCK”卡通小鸭形象并非后者原创,而是抄袭自公共领域的素材,向法院提交了相关书籍、新闻报道以及百度百科等证据,用以证明森科公司使用的拟人化创作手法不是森科公司独创。该案二审法院认为:创作手法属于思想范畴,无论他人是否在先运用拟人化方式创作鸭子,均不得垄断该创作手法。即便森科公司在此之后采用同样的拟人化手法创作作品,也不构成抄袭。在该案中,森科公司在创作鸭子形象时使用的拟人化创作手法是一种创作技艺。将物比拟为人或者将人比拟为物都是人类在创作活动中形成的抽象方法,是一种群体性的、共同性的认知。这种认知与作品独创性表达之间的距离较远。创作技艺具有高度抽象性,属于抽象符号,与作品独创性表达所呈现的具体符号具有本质差异。若要在创作技艺与作品独创性表达之间建立联系,需要将创作技艺(拟人化的创作手法)与相对具体的符号(鸭子的一般形象)结合,才能形成特定的具体符号(类似于“B. DUCK”卡通小鸭形象的独创性表达)。如果没有相对具体的符号(鸭子的一般形象)的加入,创作技艺无法演化为具体的独创性表达。对于具体的独创性表达而言,创作技艺只是一种外在条件。在具有拟人特征的小鸭形象的创作过程中,鸭子的一般形象是拟人的基础,无论我们将最终的独创性表达视为“体现鸭子形象的人”还是“体现人的形象的鸭子”,“鸭子”形象都是独创性表达中最具标识性的要素。如果以其他动物形象替换鸭子的形象进行考察,结论不会发生变化。如果从“复制”的角度进行实质性相似对比,拟人化的创作手法与具有拟人特征的小鸭形象不具有同质性,创作技艺与独创性表达之间无法进行“复制”,也无法进行实质性相似意义上的比较。


情感认知是人对世界的情感体验,是一种态度和内心感受,既包括幸福、痛苦、喜欢、美感、愤怒、忧伤、惊恐等个体性情感,也包括爱情、友谊等社会性情感。情感认知具有抽象性,本身不是具体符号,与理性认知具有相似性。情感认知还具有模糊性和难以量化的特点。情感与独创性表达之间的距离较远,若要实现从情感到独创性表达的转化,同样需要引入相对具体的符号。情感认知与作品独创性表达之间也无法进行“复制”和实质性相似意义上的对比。


其二,人类共享的可感知的符号元素。人类共享的可感知的符号元素是客观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并且能够被人的感官所感知的信息。此类符号元素是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重要资源,也是人类进行创作活动的重要素材来源,该符号元素本身并不来源于特定的作者。


在作品创作中,人类共享的可感知的符号元素主要体现为视觉符号元素和听觉符号元素。作品创作活动是精神领域的智力创造活动,排斥功能性和实用性。不体现实用性和功能性的信息往往通过人的视觉系统和听觉系统输入和输出。而人的触觉系统和味觉系统所感知的信息通常具有功能性,不宜成为著作权法所调整的符号元素。人类共享的可感知的符号种类繁多,所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自然界存在的符号元素和人类创造的符号。如果作进一步具象化的阐释,人类共享的可感知的符号元素大体上可以被视为“现实形象”。有学者将作品分为“以现实形象为基础创作的作品”和“非以现实形象为基础创作的作品”两类,其中,“以现实形象为基础创作的作品是指基于动植物形象、山川河流等自然景观,以及社会景观、历史现实等客观存在,经过作者主观加工创作形成的作品”。作者通过视觉符号系统和听觉符号系统输入以“现实形象”方式体现的可感知符号元素,进而输出相应的作品。


人类共享的可感知的符号元素能够为人类认知与作品独创性表达提供沟通渠道。与人类认知的高度抽象性相比,同属于思想范畴的人类共享的可感知的符号元素具有相对具体的特点。人类的认知与人类共享的可感知的符号元素相结合,能够为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形成创造条件。人类共享的可感知的符号元素能够作用于人的感官,并激发人的感性或理性方面的创造力,是作者进行创作的重要灵感来源。以“现实形象”方式存在的人类共享的可感知的符号元素具有客观、稳定的特点,易于观察和感受,也可以与作品独创性表达在“复制”的语境下进行对比,进而对可感知符号元素与作品独创性表达之间是否具有实质性相似进行判断。


一类是自然界存在的可感知的符号元素。作者在创作时通常将自然界存在的动物、植物等事物的形象作为创作素材。这就需要对自然界存在的可感知符号元素是否属于公共领域的元素进行判定。此类符号元素有大量客观的实例作为支撑证据,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证明自然界存在的符号元素属于公共领域元素的难度并不大。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何对使用自然界存在的可感知的符号元素形成的创作成果的独创性进行判断,这就涉及符号元素与创作结果的对比问题。有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认为:“虽然兔子应具备的五官、四肢、上身直立蹲坐时前肢竖立而后肢弯曲以及两后肢更为肥硕等均属于公有领域的兔子形象,但是兔子的五官和四肢的具体形态、直立蹲坐时后肢弯曲的程度和形状以及两后肢肥硕的程度,特别是作为美术作品中的雕塑类作品,其各组成部分的立体线条轮廓及组合后的整体形态,能够体现出作品不同的创作特点,在比对时不应完全予以排除。”在该案中,法院将属于公共领域的符号元素界定为“兔子应具备的五官、四肢、上身直立蹲坐时前肢竖立而后肢弯曲以及两后肢更为肥硕”,如果作者的“创作成果”与上述元素构成实质性相似,就属于对公共领域符号元素的复制,相应的“创作成果”将不具有独创性。但是,作者在使用该公共领域符号元素时可以体现自身的创造性贡献,公共领域符号元素能够为作者提供创作空间。例如,兔子五官和四肢的具体形态、后肢弯曲的程度和形状、两后肢肥硕的程度等方面均可以由作者自主发挥,作者如果在上述方面作出自己的创造性贡献,就说明作者的创作结果与公共领域的符号元素之间存在差异,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也不存在“复制”关系。


另一类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可感知的符号元素。作者在创作时通常将题材、事件等人类社会发生的客观事实符号以及文字等人类创造的符号作为创作素材。“在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中,事实和题材具有相当的典型性,这是因为其作为公共领域的重要元素,是人们进行创作的‘基本建筑材料’。”在文学艺术创作中,事实和题材能够持续给予作者创作灵感的启发,也能够吸引受众的注意力。有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认为:“‘张剧’‘雷剧’以及《骑马挎枪走天涯》《天苍茫》4部作品均系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精简整编中骑兵部队撤(缩)编为主线展开的军旅历史题材作品,是社会的共同财富,不能为个别人所垄断,故4部作品的作者都有权以自己的方式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因此,即便‘雷剧’与‘张剧’题材主线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因题材主线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且‘雷剧’的题材主线系来自最早发表的《骑马挎枪走天涯》,不能认定‘雷剧’抄袭自‘张剧’。”此案涉及的人类社会存在的可感知的符号元素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精简整编中骑兵部队撤(缩)编”这一历史题材。该题材是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的公共领域资源,围绕该题材任何人都可以进行独创性表达。


以题材形式表现的可感知的符号元素具有抽象性特点,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则具有具体性特征,两者无法进行实质性相似式的对比。与题材的抽象性不同,事实相对具体,必须真实呈现历史上发生的事件,需要有具体的表达。事实归属于公共领域的原因在于,事实先于作品而存在,属于公众共享的社会资源,不能被特定主体所垄断。作为符号元素的事实可以与作者的创作结果进行比较,如果比较的结果是实质性相似,就意味着作者的创作结果与公共领域的符号元素之间缺乏差异性,该创作结果属于对公共领域元素的复制,不具有独创性。文字符号也属于人类创造的公共领域的符号。例如,有学者指出:“保护计算机字体单字不是垄断汉字的通用写法,汉字的通常写法属于公共领域,任何人都不能独占。正如‘飘柔’二字,不管谁用何种字体来写作,这二字的基本写法或者说其基本的笔画、笔顺属于公共财富,任何人都不能独占。”如果特定主体的创作结果与汉字的基本表达方式构成实质性相似,该创作结果不具有独创性。


其三,思想与表达合并形成的有限表达。在区分思想与表达时,不可避免地要面对思想与表达相互交叉、相互渗透的模糊地带,这种情况几乎在任何以区分不同事物为目的的活动中都会出现。思想与表达相互交叉和渗透的典型情形即为有限表达。有限表达是指某一思想仅有一种或者几种有限的表达方式。代表性观点认为:“思想与表达的合并原则又称思想表达识别的例外原则。它只存在于特定的表达形式中,即表达与思想难以区分,甚至必须被认为混合在思想中,尽管在理论上将其从思想中区分是可能的。”有限表达之所以成为著作权法上的问题,是因为著作权法对有限表达形式的处理立场关系到思想是否会进入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著作权法必须站在保护思想公共领域的立场上,将有限表达排除出著作权专有权利的范围,从思想与表达相区分原则的角度考量,这种立场选择并无不当。问题在于,这种选择是否意味着“表达”向“思想”妥协?


如果以作品独创性的标准对有限表达的属性进行考察,就会得出有限表达不属于独创性表达,而是属于思想的结论。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是作者在自主意志的支配性下形成的,作者自主意志的实现需要充分的创作空间作为支撑,只有在创作空间足以容纳作者的自主表达行为时,作者自身的个性才能得到展现。相反,如果创作空间不足,作者的个性和创造性都无法展现,作品的独创性也就无从谈起。如果某种思想只有一种或者几种有限的表达方式,特定的主体针对该思想无法进行独创性的表达,仅有的一种或几种表达只是思想的客观表现形式而已。因此,由思想与表达合并而形成的有限表达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其真实属性应当是思想。有限表达形成的典型原因包括:第一,自然规律的作用是特定思想体现出表达方式有限性的重要原因。特定自然规律的运行和表达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相关领域的技术人员只能按照技术本身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表达。在科学领域表达有限的情况下,在作品创作领域自然无法产生独创性表达,相应的有限表达只能作为思想留在公共领域。第二,前人设定的内容和操作规则也导致后来者表达方式受限。前人设定的内容和操作规则没有为后来者预留创作空间,所以,任何对先前设定内容的使用以及对先前设定操作规则的运用都只是在执行先前内容和操作规则设定者的意志,后来者的自主意志无从体现。第三,客观的历史事件和历史数据导致表达方式受限。例如,由于对历史年代的考证结论以及说明事物性状具体数据的表达形式有限,对相关数据的测量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因而不能以其为基础来判断是否存在独创性表达。


(三)以“复制”方式使用表达的作品独创性对比


1.以“复制”方式使用公共领域在先作品的作品独创性对比


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除了包括思想,还包括表达。原本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基于特定的原因进入公共领域,就形成了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独创性表达相互排斥的公共元素。从独创性对比的角度考察,公共领域的表达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惯常表达。惯常表达是作者在进行作品创作时通常会使用的表达,此类表达已经成为作者群体表达习惯的一部分,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惯常表达进行创作。之所以将惯常表达排除在思想范畴之外,是因为惯常表达的本质是表达,其至少在成为惯常表达之前符合独创性标准。惯常表达的公共领域属性突出体现在其“惯常性”方面,即社会公众已经将此表达作为习以为常、自由使用的表达元素。“惯常性”意味着大众性的凸显和独特性的消失,这种后果的产生源于公众对特定表达的普遍接受、适应乃至青睐,越是被公众认可的表达越容易成为惯常表达。著作权法领域惯常表达的形成逻辑与商标异化为商品通用名称的逻辑相似,社会公众对符号的经常性使用是形成“惯常性”的关键原因。例如,涉案文档中有关算法介绍的分类和排序是数据科学领域介绍机器学习算法的常见分类和排序方式,算法介绍内容是行业内惯常表达,因此,相关内容的表达并不具有独创性。


本文拟尝试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公共领域惯常表达的识别方法进行探讨。第一,对惯常表达的内容来源进行考察。鉴于惯常表达属于具体的可感知符号,该符号是否源于“现实形象”决定了判定公共领域惯常表达的思路。现实存在的形象对于惯常表达而言属于素材,惯常表达通常是对现实形象的适度抽象和独创性重塑,并精确地捕捉到现实形象的核心特征,作出独创性程度较高的表达。因此,惯常表达受到公众的青睐并被重复使用。可以将现实形象的符号元素作为参照,以现实形象符号元素的适度抽象、适度延展和适度转化作为惯常表达的内在尺度。第二,对惯常表达的存在时间进行考察。“惯常性”是与时间延续密切相关的特征,如果某种表达存在的时间尚短,其存在的时间长度尚不足以支撑某一表达沉淀为惯常表达。所以,在判定某一表达是否属于惯常表达时,应当考证该表达的存在时间,尤其是在可考证的范围内判断该表达的存在时间是否达到一定的长度。第三,对惯常表达的使用频率进行考察。“惯常性”也是与使用频率密切相关的特征。存在时间和使用频率对惯常表达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塑造作用,在面对相同或者相似的主题时,如果公众经常使用某一表达形式阐发思想情感,该表达构成惯常表达的可能性就增大。此外,惯常表达与“已知表达”并不能够等量齐观,因为“已知表达”未必具有足够长久的存续时间,也未必被公众较为频繁地使用。总之,在司法裁判中判定惯常表达,不宜仅凭个人认知和经验进行主观判断,应当对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考察。


其二,公共领域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下作品可以归属于公共领域:一是著作权法出现之前一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如古典文献作品;二是没有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对象范围的作品,如我国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前不保护的杂技艺术作品;三是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的作品;四是著作权人放弃著作权的作品。公共领域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和惯常表达都具有“人类创作的作品”这一属性。不同之处在于,惯常表达是社会公众普遍使用的表达,并不必然指向某一特定的作者,惯常表达的最初创作者可能已无从考证,惯常表达来源于何人也并不重要。而公共领域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通常都曾经归属于特定的主体,作者信息可以考证,作品之上的精神利益也应受到保护。


公共领域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可以作为作品独创性对比的参照系。如果特定对象与公共领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满足“接触”要件的前提下,该特定对象将难以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关于公共领域的素材的证明,有当事人为了证明涉案内容并非原告创作,而是抄袭自公共领域的素材,向法院提交了相关书籍、新闻报道以及百度百科证据。此类现象的存在表明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是一个需要在“对比”中认定和适用的范畴。


前文的考察表明,思想与表达之间不仅存在区别,也存在紧密的联系。有学者采用“层次化”的方式对思想与表达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了细致描述:作者脑海中的思想存在不同的层次,最初形成的是最基本的思想,经过构思与酝酿,这种最基本的思想慢慢具体化。如果作者在最初的最基本的思想之上加入足够的个性取舍与判断,就足以使该具体化的思想区别于最基本的思想,只不过此时的思想没有形成一定的表达形式,而是存在于作者的脑海中。在此意义上,具体化的思想已经成为一种“表达”(表达的实质),尽管这种表达还不是一种“有形的表达”(表达的形式)。一旦存在于作者脑海中的表达通过一定的有形表达形式表现于外部,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有形表达”就此产生。作品创作的过程是一个由抽象思想(人类一般认知)向具体表达转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作者可能会选择、编排、取舍人类共享的可感知符号、公共领域中的作品等因素,并形成自己的独创性表达。在以“抽象—具体”为主轴的对比判断中,各个参与因素都能够在“对比”中发挥作用。对公共领域中的思想、公共领域中的表达进行层次化、类型化、体系化的考察,有助于识别不同思想要素和表达要素的具体功能,有助于判定作品独创性。


2.以“复制”方式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在先作品的独创性对比


在著作权法中,表达可以分为公共领域的表达和公共领域之外的表达,公共领域之外的表达即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在进行作品独创性“对比”时,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重要的参照系,通常扮演“在先作品”的角色。“原创性判断依个案情形而定,而与在先存在的表达形式进行整体比较,观察其对于已知形式而言是否取得了独特性。”具体而言,“如果两者有相似之处,就要确定这些相似之处属于作品的思想还是表达;如果属于表达部分,还要确定这些表达是在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还是前人广泛采用的表达;如果属于在先作品独创性表达,还需进一步考虑两部作品的相似是否属于实质性相似”。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在先作品与公共领域的惯常表达都可以作为作品独创性对比的参照系,但两者的功能存在差异。公共领域的惯常表达在作品独创性比较中能够发挥“一票否决”的作用,如果待判定的对象与公共领域的惯常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则该对象无法作为独创性表达受到保护。退一步考虑,可以将“接触”要件纳入考量范围,特定领域的公众对公共领域的惯常表达并不陌生,任何潜在作者都可以被推定为“接触”过该惯常表达。在此逻辑前提下,如果特定表达与公共领域的惯常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该特定表达也不应当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在先作品在作品独创性对比中不能发挥“一票否决”的作用。如果待判定的对象与某一个或者某几个受保护的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不能直接认定该对象的“创作者”没有进行自主创作,因为受保护的在先作品并非公共领域内人们普遍知悉的信息,特定的在后“创作者”可能确实没有接触过在先作品。因此,在对特定对象进行独创性判定时,“接触”要件的引入是不可或缺的。


在同为作品独创性对比参照系的情形下,受保护的在先作品与不受保护的公共领域作品的功能具有相似性。当待判定的对象与受保护的在先作品或者不受保护的公共领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时,都不能直接否定待判定对象的独创性,而是应引入“接触”要件进行判断,只有在满足“接触+实质性相似”要求的前提下,才能基于“实质性相似”而否定待判定对象的独创性。


关于在先作品在作品独创性判定中的作用,还存在两个较为突出的误区:其一,不恰当地引入“作品新颖性”标准,将在先作品类比为专利法上的在先技术和在先设计。其二,没有引入“接触”标准,仅将特定“创作”结果与在先作品实质性相似作为否定特定“创作”结果独创性的依据。在专利法上,“新颖性”是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如果特定技术与在先技术相同或者等同,特定设计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似,该特定技术或者设计将因为不具备新颖性而不符合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专利法之所以采用“新颖性”标准,是为了适应技术创新的特殊性,建立公正合理的“以公开换保护”机制。而著作权法以鼓励作者的个性化创作为重要目标,并且不以登记作为取得著作权的条件,著作权法能够容忍作品之间的“巧合雷同”。所以,如果在后“创作者”没有接触在先作品,即使在后“创作”的结果与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在后的“创作”结果也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三、“演绎”情形下的作品独创性对比


除了“复制”方式,“演绎”也是行为人使用他人作品的常见方式。演绎是在他人原作品的基础上创作新作品的行为,新作品可称之为演绎作品。对作品的演绎包括改编、翻译等形态。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4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作品中包括双重独创性表达,既包括保留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又包括改编者的独创性表达,“前者决定了改编作品不同于基于借鉴的重新创作作品,后者决定了改编作品不同于对作品的复制”。又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5项规定,“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由于将一种语言文字转换为另一种语言文字的过程是对作品进行再创作的过程,也是一个产生新作品的过程,所以,翻译行为属于演绎行为。从整体上看,著作权法中存在着由改编权、翻译权等构成的演绎权制度。在笔者看来,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演绎权制度主要是由“一个行为”“两种作品”“三方主体”三部分内容建构而成的。“一个行为”是指演绎行为,“两种作品”是指原作品和演绎作品,“三方主体”是指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演绎者和演绎作品的使用者。本文所探讨的以“演绎”方式使用作品的独创性对比问题将围绕演绎权制度的基本构造展开。


在以“演绎”方式使用作品的语境下,原作品与演绎作品的关系是作品独创性对比的核心问题。从立法上看,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4项通过对改编权的界定初步揭示了作品演绎的关键因素。其一,新作品与原作品相比要有“改变”;其二,新作品本身具有独创性。通过分析这两个关键因素可知:新作品改变了原有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另外一个问题随之而来,即新作品与原作品之间除了在独创性表达方面存在区别之外,是否还要在两者之间发现某种一致性,以便确认原作品与新作品之间存在着创作来源关系?答案是肯定的。原因在于改变本身就意味着一种联系、延续,著作权法在保护新作品独创性的同时,也需要对原作品的独创性予以保护,这符合著作权法平衡保护各方主体利益的价值目标。


新作品(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一致性”和“差异性”是作品演绎法律关系得以成立的两个重要标志,缺一不可。如何在演绎作品中既找到一致性,又发现差异性?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一致性应当以何种标准进行表征?本文从“一致性”和“差异性”两个方面分别展开作品独创性的对比逻辑。


(一)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独创性表达“一致性”的判定


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独创性表达的“一致性”是指原作品是演绎作品的创作来源,而且这种创作来源关系能够通过原作品与演绎作品的对比予以揭示。


1.“实质性相似”标准在演绎作品与原作品独创性表达“一致性”判定中的困境


在作品演绎情形下,原作品与演绎作品必然存在某些相似之处,原作品中的某些元素能够映射到演绎作品之中。有法院将这种相似性表述为“实质性相似”,例如,在“《宫锁连城》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将两部作品之间的实质性相似作为描述“创作来源关系”的方式,并以此为基础认定余某侵犯了陈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此种认定方式会引发疑问:在“实质性相似”被用于描述“复制”侵权的前提下,“演绎”侵权是否仍然适合用“实质性相似”来描述?复制与演绎的差异如何在作品独创性对比中予以体现?


作为使用作品的两种主要形式,复制与演绎存在着显著区别。复制是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是对作品进行利用的基础方式。复制行为具有作品内容的再现性、作品表达形式的重复性和作品复制行为的非创造性三个主要特征。与复制行为相对照,演绎行为的特征则体现为作品内容的差异性、作品表达形式的重构性和作品演绎行为的创造性。简言之,演绎他人作品所形成的成果具有自身的独创性,而复制原作品之后形成的产物没有自身的独创性。翻译作品体现在表现形式方面,而改编作品体现在内容安排和表现形式两个方面。从作品独创性对比的角度考察,复制原作品所形成的内容与原作品之间不存在实质差异(甚至完全相同),实质性相似这一描述方式能够契合复制所具有的不产生新的独创性表达的属性。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将涉案商品包装袋图案与沃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进行比对,两者的图案构图及构成要素基本相同,两者仅在数字图形及文字内容等细节方面存在差异,故该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在未经沃隆公司许可的情形下,在其开设的网络店铺的商品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图案,并销售以被诉侵权图案为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沃隆公司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该案中,法院以实质性相似作为认定复制权侵权的依据,具有合理性。反观“《宫锁连城》案”,法院以实质性相似为依据认定改编权侵权的做法,明显暴露出实质性相似与作品演绎之间的不契合性。如果在改编权侵权等演绎权侵权判定中适用实质性相似标准,将难以区分演绎行为与复制行为,必然减损侵权认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质言之,如果用实质性相似来描述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创作来源关系,会得出“演绎作品与原作品独创性表达实质性相似”与“演绎作品具有不同于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同时存在的自相矛盾的结论。


2.基于“独创性层次”的“基本表达”标准的引入


实质性相似标准在描述“复制”方面的成功实践表明,实质性相似标准本身适合用来描述作品独创性表达的“一致性”,之所以出现实质性相似不适合用来描述作品演绎的情形,其原因应当从“独创性”之中寻找。事实上,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之间客观上存在着可以被受众感知的相似性。在“《宫锁连城》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受众对于前后两作品之间的相似性感知及欣赏体验,也是侵权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产生“实质性相似”与“独创性表达”共存现象的原因是“独创性表达一体对比”的方法欠缺合理性。“独创性表达一体对比”仅以不同作品的独创性表达的外观作为对比对象,进行整体的、直接的对比。此种对比因循简单对比的思维,放弃对作品独创性的纵深考察。


如果在作品演绎语境下对作品独创性表达进行结构化、层次化的考察和对比,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创作来源关系有望获得合理描述。德国学者雷炳德指出:“通常情况下,演绎往往不对原作品的内在形式以及内容作出更改,其独创性体现在对原作品外在形式的更改方面。如翻译行为仅仅更改了作品的语言形式,而保留了原作品的内容、构思以及思路。其他大多数的演绎形式也是如此。仅保留原作品的内容而对该作品的内在与外在形式作出巨大改编的,也属于对作品的演绎,比如很多情况下拍摄电影就属于这种情况。”梁志文教授也对作品独创性进行了层次化考察,即作品由一系列元素组成。独创性表达的层次性为复制权与演绎权提供了区分标准:如果被告作品整体上与原作的最终呈现形式实质性相似,则侵犯了复制权;如果与原作中受保护的独创性元素实质性相似,则侵犯了演绎权。按照结构化、层次化的考察方法,对作品独创性表达可以进行“内在表达”与“外在表达”、“深层表达”与“浅层表达”、“构成元素”与“最终呈现形式”等类型的层次划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意识到独创性表达的层次性特征,在改编权侵权判定等场景下,突出强调原作品独创性中的“基本表达”或“基本内容”,以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基本表达”或“基本内容”实质性相似作为认定原被告的作品之间存在创作来源关系的依据。例如,在“《一封家书》案”中,法院认为:“对于曲谱部分,歌曲《一封家书》曲谱与涉案视频曲谱的相同之处体现在:起音、落音、骨干音以及旋律均基本相似,歌曲风格、旋律走向亦相似;不同之处体现在:整体时长、表演方式、过门旋律不同,部分语句旋律有一定相似之处,但也存在明显差别,且加入了说唱形式。因此,涉案视频曲谱使用了歌曲《一封家书》曲谱的基本内容,并对歌曲《一封家书》的旋律作了创造性修改,却又没有使原有旋律消失,使原有曲谱与改编部分的曲谱融为一体,这种修改构成对歌曲《一封家书》曲谱的改编。”在此案中,法院采用“使用基本内容—原有旋律没有消失—原有曲谱与改编曲谱融为一体”的论证思路证明了原被告作品之间存在创作来源关系。


作品独创性表达至少可以被区分为“基本表达”与“非基本表达”(或“内在表达”与“外在表达”、“深层表达”与“浅层表达”等)两个层次,层次化考察之后的独创性表达能够与实质性相似标准实现更高程度的契合。基于两个层次分别进行实质性相似对比,不仅可以较好地与“复制”和“演绎”进行匹配,还能够为作品演绎的“一致性”和“差异性”提供合理的判断标准和描述方式。在存在演绎行为的情况下,原作品与演绎作品的“外在表达”体现出“差异性”特征,即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而原作品与演绎作品的“内在表达”则体现出“一致性”特征,即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独创性表达“差异性”的判定


演绎作品与原作品独创性表达之间的“差异性”是演绎作品自身独创性的重要外在表现,是演绎区别于复制的重要标志。美国知识产权学者Pamela Samuelson在论述演绎权能够独立存在时指出:“演绎权之所以要从复制权中分离出来,是因为演绎行为本身即具有独创性,并非简单的‘复制’。”“版权法促进新作品创作的目的要求原创性的演绎作品相较于基础作品应有所变化,这些变化应来源于演绎作品的创作者。尽管司法实践对该变化之属性的界定有所差别,但大多数判决还是对演绎作品的原创性有一致的理解,即原创性演绎作品相较于基础作品应当表现出来源于作者的超过仅是微小限度的、可区别的变化。”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一致性”体现了独创性表达的延续,两者的“差异性”体现了独创性表达的改变。关于何为“改变”,著作权法领域的法律法规曾尝试作出规定。例如,按照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8项的规定,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使用行为。2014年6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3条规定,“改编权,即将作品改变成其他体裁和种类的新作品,或者将文字、音乐、戏剧等作品制作成视听作品,以及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改变指令、语句顺序或者其他变动的权利”。上述条文对如何“改变”作品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作品的体裁、作品的种类(类型)以及作品的表现形式等都属于可以被“改变”的对象。


作品类型的转换是作品演绎(改编)最为常见、最为典型的形态,能够体现演绎作品与原作品在表现形式方面的变化。例如,在根据小说改编游戏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有法院认为,涉案游戏以卡牌游戏这一新的表现形式所表现的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以及其他要素间的组合关系与涉案小说中的选择、安排、设计等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别,尚未形成完全脱离涉案小说中独创性表达的全新表达。但其根据游戏特性而设计的对白、游戏关卡等在涉案小说中显然无法一一对应,使涉案小说的表现形式有了根本性的转变。因此,涉案游戏属于对涉案小说的改编。从小说到卡牌类网络游戏,涉案的人物形象的表现形式需要进行相应的改变,以适应不同类型作品对独创性表达的特殊要求。


作品类型的转换何以能够催生新的独创性表达?其一,作品类型转换为作者提供了新的创作空间。从文字作品到游戏作品、从摄影作品到绘画作品,原作品的表现形式无法实现“复制”式平移,不同作品类型之间存在着物质载体、创作工具、创作技法等因素所限定的边界,若要跨越边界必须突破原作品所依托的技术场景和构思场景,并转入新的创作场景之中。新的创作场景能够为作者提供新的创作启示、构思元素、表达途径以及创作工具,使得作者可以在新的作品类型提供的新的创作空间之内自主创作,并创造出体现新作品类型特点的独创性表达。其二,作品类型转换为作者提供了新的独创性表达方式(审美方式)。作者能够以新作品类型对独创性表达的内在要求为目标,自主进行审美等创作活动。作品类型的转换过程必然体现绘画者的主体性,反映其作为审美主体的个性和创造性。例如,在薛某某与燕某某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绘制涉案油画时使用了原告摄影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画面形象,二者的基本内容相同,但由于创作方法不同,涉案油画的绘制需要被告通过对表现对象的观察、理解并借助绘画颜料和自身的绘画技能才能完成,绘画过程体现了其个人的构思和判断。且涉案油画与原告的摄影作品相比,二者在视觉上仍存在较为明显的、能够被识别的差异。因此,被告的涉案行为属于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前提下,将摄影作品改变成油画作品,构成了对原告摄影作品的改编。被告的涉案行为之所以属于对原告摄影作品的演绎(侵犯原告的改编权),而非属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侵犯原告的复制权),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尽管被告绘制的油画参考了原告的摄影作品,但摄影作品是摄影者借助摄影器械完成的艺术作品,摄影者对拍摄角度、光线明暗、距离、光圈等要素的选择和安排是摄影创作的“审美意义”,属于“摄影语言”。而绘画与摄影的审美方式存在不同,主要体现在对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的运用方面。在从摄影作品向绘画作品转换的过程中,绘画者需要融入其对“绘画语言”的理解和构思,并运用绘画技法呈现其理解和构思的结果,绘画者作为审美主体的个性和创造性在作品类型的转换过程中得以呈现。从作品外观上考察,绘画者所进行的新的独创性表达与原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之间的差异可以被感知。这种差异并非源于两种艺术形式所要求的创作技法的不同,绘画者高超的技艺只是高水平艺术创作不可或缺的条件,体现个性的创造性审美活动才是绘画作品独创性的来源。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改编行为。以作品类型转换为代表的作品演绎(改编)形态包含着作品再创作的基因,源于作者自身的自主的、个性化的创作行为也必然会形成不同于原作品的“差异性”。



四、“转换性使用”情形下的作品独创性对比


除了以“复制”方式和“演绎”方式使用他人作品之外,还存在另外一种作品使用方式,即“对原作品的使用并非为了单纯地再现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者实现其内在功能或目的,而是通过增加新的美学内容、新的视角、新的理念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从而改变了其原先的功能或目的”。此种使用作品的方式通常被称为“转换性使用”,其核心特点为“以增加某方面价值的方式使用原作品”。如果二次使用行为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表达、新意义或新功能,应视为通过转换原作品使用目的或方式的合理使用。这种行为常见于以短视频为主流表达方式的新一代社交网络平台中,包括用户在原作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形成“二次创作作品”等。由于以“转换性使用”方式使用作品同样涉及转换后的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同一性”和“差异性”判断问题,作品独创性的对比仍然值得关注。


(一)作品独创性对比视角下“转换性使用”与“演绎”的区别


转换性使用与演绎存在相似之处,即经转换性使用和演绎所形成的新作品均与原作品存在差异。但两者之间的区别更为明显。


第一,原作品对在后作品的作用方式不同。在作品演绎过程中,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是演绎的对象,其中,原作品内在的独创性表达(司法实践中经常被称为“基本表达”)发挥了维持原作品与演绎作品之间“一致性”的功能,而原作品外在的独创性表达则是演绎行为“改变”的对象。在作品转换性使用过程中,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能够以“表达”的形式为转换性使用提供素材,例如,原作品中的音乐、图像、图形等独创性表达既能够以“表达”要素的形式成为重混等转换性使用行为的对象,也能够作为“思想”启发新作品的创作,成为创作新作品的灵感来源。“例如,有人依据美术作品《晨曦》的视觉体验和艺术感受,派生创作出一首音乐作品,它以生动活泼的主旋律和节奏来描述早晨愉悦欢快的听觉感受,这种转换性使用更符合自由使用,而不应认定为挪用原作基本内容的改编行为。”原作品的表达在新作品中作为思想来使用,即是一种“转换”而非“改编”。在某些作品类型转换情形下,原作品的“表达”可以作为新作品灵感来源。对此,雷炳德教授作出了精辟的阐释:“如果人们把文学作品、美术作品或者声音艺术作品转化为三种当中的另一种——比如某位艺术家用绘画来表现一首诗——那么,就属于自由使用行为,因为这三种作品类型的精神内涵差别很大。文学作品的精神内涵属于某种抽象的思想;美术作品的精神内涵属于某种视觉感受;声音艺术作品的精神内涵人们只有通过听觉或内在的声响想象才能够体会得到。于是,在将这三种类型的作品分别转化为另外某一类型时,作品的精神内涵只能作为创作新作品的灵感来源,而新作品中原来的精神内涵已经黯然失色。”此处隐含的逻辑脉络是“原作品的精神内涵—原作品精神内涵所决定的特定表达形式—离开特定的表达形式原作品的精神内涵将无法被表达—原作品的精神内涵在特定形式之外作为创作灵感存在”。从转换性使用行为与演绎行为对比的角度看,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对于转换性使用行为而言仅仅属于灵感的来源,而演绎行为在对原作品的基本独创性表达予以延续和再现的同时,又体现出某种独创性。“只有被使用作品的独创性隐含在新作品中,并且与新作品的独创性相比原作已经黯然失色的情况下才构成自由使用行为。”实际上,隐含的独创性已经不再属于表达范畴,将其归入思想范畴更为适宜。


第二,原作品内在表达的可延续性不同。演绎作品延续了原作品的内在表达,由此可以判断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之间存在创作来源关系。对原作品的转换性使用是否延续了原作品的内在表达则需要具体判断。在以“引用”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下,原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会呈现在新作品之中。重混创作所形成的新作品也能够再现原作品中的独创性元素,重混创作需要借鉴使用他人在先创作的作品,且在新作品中能看到原作品的片段,重混创作包括摘录和合成两个过程。混剪视频作为重混视听作品,“是将多个相互之间没有明显关联的现有视频源组合成一个统一风格短视频。混剪短视频,试图通过信息的聚合、扩充、重构和组合来重新创造一件作品。混剪视频通过对已有视频重新排列组合,使其置于新的语境之下,从而赋予短视频某种新意义。”在重混之后的作品再现了原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的情形下,“新意义”等表达效果就成为判定该使用行为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的关键。可见,“‘重混’行为并非对原作品的直接传播或简单加工,而是以某种方式在其中加入了自己的表达,因此与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与传播的立法目标具有一致性”。与上述情形不同,在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作为思想使用、以网页快照搜索等形式未清晰完整呈现原作品等场合,新作品中并未真正呈现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但新作品在新意义、新用途等方面体现出“转换性”。


第三,在后作品对原作品的市场替代性不同。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演绎权等权利,改编、翻译等演绎行为属于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因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他人作品进行演绎,会损害著作权人在作品演绎领域可能获得的市场收益。对作品的转换性使用由于可以产生不同于原作品的新价值、新意义和新功能,转换性使用所形成的新作品不会在著作权人可预见的作品使用市场中对原作品形成替代。“不会对原作品形成市场替代”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作品转换性使用的重要标准。例如,有法院认为:“从推文内容看,使用涉案图片并非介绍、评论某作品或说明某问题而进行适当引用。涉案图片在文中占比大,图片较高清,图片以外的文字仅近百字,其中《山神》的绘图步骤图文也源于原告自行发布,则推文的目的和内容并非讲解技法等‘转换性使用’或探讨美术创作,而是引导读者欣赏图片本身,可见涉案图片已构成了推文的实质性内容,系主要以他人作品代替了自行创作,且对原告作品的正常使用有替代性,超过了适当引用的范围。”在“‘葫芦娃’‘黑猫警长’案”中,二审法院运用“三步检验法”对包括“不会对原作品形成市场替代”在内的因素进行了充分阐释。法院认为,“葫芦娃”“黑猫警长”是20世纪80年代的代表性少儿动画形象,其如今以美术作品单纯的欣赏性使用作为正常使用的情况不多,因此,相关公众对该作品的使用需求通常不会通过观赏涉案电影海报得到满足,进而放弃对原作品的使用。因此,涉案电影海报中引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不会产生替代性效果,也不会影响权利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同时,涉案电影海报引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旨在说明20世纪“80后”这一代人少年时期的年代特征,应属特殊创作情况,不具有普遍性,随着电影播映期的结束,该电影海报产生的影响也会逐步减小,因此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从作品独创性对比的角度考量,“市场替代”意味着在后作品延续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至少是内在表达),并且延续了原作品著作权人呈现其独创性表达的时空环境。对作品的转换性使用不仅阻断了原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延续,而且改变了原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呈现环境。


(二)独创性对比视角下作品转换性使用的识别


转换性使用实际上是对原作品独创性表达的转换。通常认为,如果新作品与原作品相比体现出新价值、新意义和新功能,此种使用作品的方式可以被认定为转换性使用。是所谓新价值、新意义和新功能,是以不精确的方式对新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差异性”所进行的描述,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如果深入作品的结构之中,从作品独创性的角度探究新价值、新意义和新功能形成的原因,就能够更深刻地揭示作品转换性使用的内在规律,更充分地阐释转换行为何以因为“新”而成为“自由使用”行为。原作品独创性表达的转换至少包括以下情形。


第一,“创作启示型”转换。所谓“创作启示型”转换,是指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为在后作品的创作提供了创作灵感或者创作思想。在后作品的作者舍弃了原作品独创性表达本身,但对原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思想价值、审美价值进行了提炼,形成了在后作品的创作思想。在后作品的作者采用与原作品完全不同的方式对所提炼的创作思想进行表达,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没有以显而易见的方式通过在后作品予以呈现。在后作品只是体现了原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意境或韵味,此种隐含的联系是作品“转换”的痕迹。由于在后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与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之间并无真正意义上的创作来源关系,新表达也并非原表达的延续,因此,新旧表达之间不宜进行独创性对比。当然,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仍然参考演绎作品的独创性对比模式对新旧表达的独创性进行考察,其结果仍然是两者之间不存在内在表达上的一致性和外在表达上的差异性。


第二,“思想抽离型”转换。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但不保护思想本身。同时,著作权法上的表达一定是思想的表达,不反映思想的表达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所谓“思想抽离型”转换,是指在后作品较为完整地使用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但这种使用仅仅是对独创性表达本身的使用,至于在特定作品中该独创性表达所体现的思想,则被在后作品的作者所抽离。从符号学角度考虑,在后作品所使用的原作品仅仅是符号意义上的“能指”,而体现思想和意义的“所指”则不被新作品所接纳。从转换的对象上看,此种“思想抽离型”转换应当属于目的转换。例如,在前述“‘葫芦娃’‘黑猫警长’案”中,涉案海报对“葫芦娃”和“黑猫警长”美术作品的使用并非着眼于两个美术作品本身的审美价值及其在相应动画片中所传递的思想内涵,其真正的使用目的在于说明20世纪80年代少年儿童的年代特征。“葫芦娃”和“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自身的思想已经被使用者抽离,“抽离”的意图可以从以下方面推知:其一,这两幅美术作品处在海报的边缘位置;其二,海报同时使用了多种反映20世纪80年代少年儿童年代特征的元素。在使用者看来,两幅美术作品的形象只要以可识别的方式出现在海报中就足以实现其提示年代背景的功能。当然,如果作品使用者不能够充分“抽离”原作品独创性表达背后的思想,即仍以再现原作品的“思想表达”为目的,就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转换性使用。例如,在“《梦幻西游》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构成合理使用的“转换性使用”,应当达到使受众关注点由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转移到对作品转换性使用所产生的新的价值和新的功能的程度,转换性程度越高,则认定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越大。涉案游戏对受众的吸引力在相当程度上仍依赖于游戏整体画面的视听表达,玩家在游玩体验的同时也在欣赏由各种视听元素有机组合的游戏整体画面美感及其呈现的特定故事情节。涉案游戏整体画面的艺术价值功能在游戏直播中并未发生质的转变,仍是通过玩家或观众的视听体验得以实现。在此案中,游戏整体画面作为独创性表达在网络直播中仍然在发挥基础作用,玩家和观众并不会因为关注游戏主播的游戏技巧、解说风格等因素而不再关注游戏整体画面的审美意义和思想内涵。


第三,“表达重构型”转换。所谓“表达重构型”转换,是指作品的使用者并没有较为完整地使用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而是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进行分解(例如,对原视听作品、音乐作品等进行“切片”),使其成为创作新作品的“素材”。在此基础上,作品使用者按照自己的创作构思对分解原作品所产生的“素材”进行拼接、重组,使其成为具有新的思想内涵和审美意义的作品。影视混剪、“鬼畜”视频等创作形式都可以归入“表达重构型”转换的范畴。在此种作品转换性使用过程中,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的完整性被消解,但局部的、部分的独创性表达仍然可以通过在后作品予以呈现。原作品完整表达的消解意味着原作品的思想脉络被切割,思想和表达都表现为碎片化的形态。在作品使用者重新构造的新的独创性表达之中,原作品的思想及其独创性表达均未得到延续,原作品与新作品之间没有创作来源关系。在很多情形下,新作品所使用的“素材”来源于多个作品,不仅涉及对特定原作品思想和独创性表达的分解,也涉及对来源于多个不同作品的“素材”的“糅合”。因此,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以碎片化的形式通过在后作品予以体现。受众可能会联想到该碎片化表达在原作品中的思想内涵,也可能不再关注其原来的使用语境。原因在于,新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作品使用者对诸多“素材”的个性化安排之中,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全新的个性化安排开辟了不同于原作品的意义空间和审美方向。如果说“思想抽离型”转换保留了原作品的表达形式,但舍弃了原作品的思想,“表达重构型”转换则分解了原作品的思想和表达形式。



结 语


复制、演绎和转换性使用等作品使用方式蕴含着作品独创性对比逻辑,正因如此,作品的使用方式表现出“复制—演绎—转换性使用”的体系化特征。作品独创性对比贯穿于这一体系之中,在使用方式判断方面发挥基础性作用。作品独创性的对比逻辑不仅具有体系整合功能,而且能够为作品独创性判定以及著作权侵权判定提供客观的、可信的正当性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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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第2期|苏泽祺:论著作权对象认定的范式转换



来源:《知识产权》2025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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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2025年1期 ·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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