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时代商业方法专利客体的审查标准
邹龙妹:中央民族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邓 卓:中央民族大学博士研究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法官
内容提要
人工智能时代,由于商业方法通过算法与技术的深度融合实现模式创新,商业方法更强调技术整合与应用场景的结合,其“技术性”判断显得更为模糊。为针对性地解决我国当前审查实践中存在的技术性要求过于严格、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涉人工智能商业方法专利客体适格性的审查,更需要在整体视角下准确把握“技术”的内涵,坚持“无技术肯定不行”的原则,明确“客体审查”与“创造性审查”分离机制,发挥“技术性”标准的“门槛式”作用,合理界定方案“利用自然规律”标准的“不经人为干预”内涵,排除的是人的主观属性,可利用人的自然属性,判断商业需求是否实现向技术问题的转化。
关 键 词
人工智能 商业方法 客体 技术性 人的自然属性 人的主观属性
引 言
随着技术进步,商业方法与计算机软硬件结合,运用技术手段并解决技术问题,经历了从不受保护到可以受到专利制度保护的变化过程。近年来,得益于算法的发展、算力的提升以及数据的几何级增长积累,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业态新领域快速兴起,商业方法与人工智能技术的融合程度越来越高。商业方法专利,结合人工智能技术与商业模式创新,通过算法优化、数据处理和自动化决策等,重塑传统行业的运营方式。相对于传统商业方法,涉人工智能的商业方法,本质上发生了从“经验驱动”向“数据智能驱动”的范式转变。这种转变不仅体现在技术工具的应用上,更重构了商业逻辑的核心要素——从资源分配、决策方式到用户交互和商业模式创新。商业流程从“人机协作”转向“算法自治”,决策从“人脑归纳”转向“算法演绎”,人工智能时代的商业方法已从“工具辅助”跃迁至“智能重构”,数据与算法替代经验与规则,生态协同能力超越单点效率。人工智能是新一轮科技革命的重要驱动力量,面对人工智能对专利制度的挑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9年11月发布了《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强调要“完善新业态新领域保护制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修改了《专利审查指南》,首次明确包含技术特征的商业模式可以申请专利;后又于2020年修改了《专利审查指南》,增加“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的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相关规定”的专节,以满足人工智能等新业态新领域的发展需要。2024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申请指引(试行)》,要求明确技术贡献与具体应用场景,避免纯算法或抽象概念的申请。
在人工智能时代,由于商业方法通过算法与技术的深度融合实现模式创新,商业方法易于满足技术性要求,但也更强调技术整合与应用场景的结合,其“技术性”的判断显得更为模糊。目前我国专利授权确权审查审判实践,对商业方法专利客体适格性的审查标准仍在于:判断整体上是否属于技术方案,“技术三要素”标准(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依然是核心依据。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布的裁判要旨中,有两件涉及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案例:一个是“拍卖案”,一个是“调价案”。两案均涉及技术特征与商业规则的结合,均适用了技术方案判断的“整体性原则”,但裁判结论相反。在“拍卖案”中,法院认为,“方案所采用的手段集合与要解决的问题之间体现的是按照人为制定的规则关系”,获得的效果仅仅是依据交易结果管理生产线,未对硬件或生产流程产生技术效果,属于抽象商业规则,不构成技术方案。在“调价案”中,法院认为,方案的核心在于通过“解密分享链接”等技术手段解决了“订单跟踪和实时修改订单价格”的技术问题,实现了准确判断分享链接使用情况的技术效果,构成技术方案。为何前者被否定而后者被认可为“技术方案”?究其本源,还在于我国专利法对“技术”的认定仍相当模糊,审查审判的具体标准需要进一步明晰。通过对比两案,本文试图从一项包含商业方法的方案是否构成技术方案的角度,以技术性判断为基点,区分人的自然属性与主观属性,合理界定“利用自然规律”中的“不经人为干扰”的内涵,明确涉人工智能商业方法成为专利法保护客体的审查标准。在人工智能时代到来之际,这些问题不仅关乎我国《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适用边界,更对人工智能等新兴领域的专利保护具有前瞻性意义。
一、商业方法在专利法保护客体中的定位
(一)专利客体的基本范畴
一项智力成果要被授予专利权,须满足一系列条件,其中首先审查的是该智力成果是否属于可专利性主题,即客体适格性审查。各国立法基本上都采取了“正面定义+反面排除”的立法模式,但对于客体范围的规定各不相同。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第27条第1款对专利法保护客体的范围作出了较为宽泛的界定,即“专利可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此为专利授权对象的“正面定义”。随后,该条第2款和第3款对专利保护客体进行了反面排除,将与道德或公共秩序、动植物品种和诊疗方法有关的发明创造排除出可授予专利权的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2条第2款将“发明”定义为“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意味着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客体必须落入某一技术领域,具有技术性,这与《TRIPS协定》的要求相同。同时,《专利法》第5条和第25条规定了专利授权对象的限制范围,在《TRIPS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排除了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等类型。
《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第1款规定,将专利保护客体界定为“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创造”(any inventions, in all fields of technology),将专利授权客体限于技术领域。在《TRIPS协定》的基础上,《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第2款将科学理论、开展精神活动或商业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等规则纳入了排除范围。同时,该条第3款强调,第2款对客体的排除仅限于所列举的客体本身,为这些客体与技术结合后获得专利授权留下了一定空间。
与以上模式不同,美国《专利法》第101条采取了“列举主义”方法,将能够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定义为“任何新的和实用的方法、机器、产品、物质组合,以及对上述发明新的且有用的改进”。同时,美国《专利法》并未对保护客体规定反面排除,而是通过例如Alice案等判例,明确了自然规律、自然现象和抽象思想是不可专利的,但对这些概念的应用仍然可以成为专利法保护客体。
上述立法例中存在的共性,对理解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条件有参考意义。一方面,除美国以外的主要国家,大都强调专利权客体应当是技术领域的发明创造(外观设计除外),必须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另一方面,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本身不能成为专利权客体,但不排除其与技术特征结合起来在整体上成为专利权客体。这两点认识是讨论商业方法专利客体问题的基础。
(二)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法律基础
通过专利制度保护商业方法创新,是经济社会的现实需求。21世纪的商业活动与互联网深度融合,新型商业模式已取代产品创新或服务创新,成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核心竞争力。特别是在“互联网+”“平台经济”等领域,新的商业方法几乎就是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本身。虽然新型商业方法作为计算机软件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但著作权制度只能保护软件中的说明文档、具体代码等文字表达部分,软件存在的重要基础即算法、软件运行的核心功能即逻辑设计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换言之,著作权仅能保护商业方法软件的“壳”,而不能保护软件的“核”。在数字中国建设背景下,我国将大数据、人工智能产业作为重点培育对象,这些产业均以软件实施为关键步骤。为增强我国企业在国际上的核心竞争力,发展新质生产力,有必要通过合理的产权制度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
在立法安排上,首先,尽管专利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商业方法,但长期以来商业方法被视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而被排除在可专利主题之外。直到信息时代,商业方法开始与计算机和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结合,并以软件的形式表现,在整体上具有了技术性,才符合专利法保护对象的条件。商业方法发明专利以计算机程序为形式载体,故在《专利审查指南》中被规定在“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一章中。具体来看,商业方法与算法程序一同被规定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九章第6节中,两者均与软件产业结合而形成对应产业,在保护规则的设置上存在诸多共性。同时,两者在适用场景、审查重点等方面各有侧重,属于紧密联系但又有所区别的两种可专利性主题。
商业方法专利权授予对象是商业方法与技术相结合而成的整体。单纯的商业方法完全由人的社会活动构成,与技术无关;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商业方法开始与计算机和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结合,并以软件的形式表现。商业方法能够获得可专利主题资格,根本理由在于其与技术相结合形成的整体具有了技术性,符合专利权客体的要求。可专利商业方法与传统商业方法的本质区别在于利用通信技术、计算机程序等完成了本应由人力完成的信息传输、数据处理、下达和执行指令等工作,且与人力工作相比显著提升了工作的规模、效率和准确性。当技术手段实质性改变了该领域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效果时,以上规模、效率和准确度的提高就由单纯智力活动的改进质变为技术性的改进。如《专利审查指南》中的示例“一种共享单车的使用方法”,该解决方案通过提高各环节的效率和灵活性,实质性改变了自行车租赁业务的运行方式和运行效果,可以被认定为技术方案。
但是,商业方法专利客体适格性标准的模糊也引发了巨大争议。在“道富银行案”后,美国出现了低质量专利泛滥、专利流氓投机起诉等连锁反应,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被迫在Bilski案及Alice案中重新收紧了商业方法专利客体适格性的审查标准。专利制度不保护抽象思想,是为了防止科技发展的基本工具被个体垄断,而商业方法接近于抽象思想的特质迫使专利审查人员必须慎重考量授予其专利权是否会造成阻碍创新等问题。
综上可知,人工智能时代的商业方法与计算机技术、数字技术相结合,具有了一定的技术性,获得了专利授权的可能性;运用专利制度保护商业方法也是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利益的要求。但是,商业方法专利泛滥也会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负面效果,需要合理确定授权标准,严格遵守专利法的技术性要求,更好地发挥商业方法专利的正面作用。
二、我国商业方法专利客体审查的现有标准与实践问题
(一)我国商业方法专利客体审查的现有标准
我国《专利法》第2条从正面规定了“技术性”要求,即发明创造必须是“技术方案”;第25条从反面明确规定了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客体范围,如“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等。其中,商业实施和经济等方面的管理方法及制度、计算机软件本身等是《专利审查指南》列举的典型领域。因为它涉及或至少包含在人的头脑中进行的思维活动,试图将这样的思维活动置于专利独占权的控制范围之内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关于商业方法专利客体的适格性争论正源于此。
单纯的商业方法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无法受专利法保护,对此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等非技术性特征,又包含技术特征的商业方法专利申请,如何确定其作为专利权客体的适格性,《专利审查指南》对此采取“两步审查法”:第一步,判断其实质上是否属于被排除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第二步,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全部特征,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等非技术特征,又包含技术特征,还须判断其是否构成“技术方案”,不能简单认定其属于《专利法》第25条规定的排除对象。
由上分析可见,我国商业方法专利权客体的适格性审查,排除“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坚持的依然是“技术性”审查标准,须具备技术特征,而且要求必须形成技术方案,即运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具备技术效果。如果权利要求从整体上看兼具了技术特征,则不能简单排除其可专利性。进一步,如果商业方法形式上虽然结合了技术手段,但是实质上没有运用该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不具备技术效果,则不能称之为“技术方案”。
(二)我国商业方法专利客体审查的实践问题
我国专利制度关于商业方法专利客体适格性的审查标准,已形成以《专利法》为基本框架,《专利审查指南》为具体指引的规则体系。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亟待回应和调整。
第一,现有审查实践还存在方法不规范的问题。《专利审查指南》明确了一项技术方案是技术三要素的统一,即应包含技术手段、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这意味着当这三个要素中有任一要素不满足规定时,该解决方法就不构成技术方案。通常而言,技术三要素是相互关联的,解决了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必然体现相应的技术手段,技术手段是技术问题与技术效果之间的桥梁,技术效果对应着技术问题。在审查实践中,容易出现孤立地判断某一要素的情形。例如,割裂技术三要素之间的关系,孤立地判断解决的问题是否构成技术问题,或者割裂技术问题与技术效果的关联性,简单地将方案中包含的技术特征或技术术语认定为技术手段,进而判断是否构成技术方案。实际上,如果不能明显地判断技术三要素中的任何单一要素是否存在技术性,则应当结合技术手段与技术问题进行整体上的判断,即如果方案所采用的手段集合与要解决的问题之间体现的是人为制定的规则关系,受人主观属性影响而不体现人的自然属性,不受自然规律约束,则该解决方案不能称之为“技术方案”。
第二,现行审查规范可操作性有待增强。目前,虽然《专利审查指南》列举了一些案例来指引对客体问题的判断,但是大部分内容只是就案说案,缺少对技术、自然规律、智力活动等概念的理论剖析和对客体判断的深层法理分析,导致审查员在审查不同类型的申请时无所适从、尺度不一。例如,对于所谓“技术”的内涵或者说本质,没有清晰的认知,在判断前述三要素中的单一要素时,就难以获得客观结论。这进而导致审查尺度不一的问题,过松表现为给单纯的商业模式穿上技术外衣,客体判断标签化,在后续审查创造性时,只要区别特征中的公式、模型不同就认为具备创造性;过紧表现为看到生产、经营、成本节约就认为不是客体,客体判断领域化,从而忽视问题发现的难度,不顾商业情景改变产生的技术影响。同时,现有审查规则没有明确界定何为“自然规律”,通过技术创新来改善用户的感官体验、替代思维是否属于利用自然规律,对自然规律的利用是否排除了一切人为因素等一系列问题。因此,面对技术发展带来的创新成果,审查规则应当明确如何判断解决方案是否存在“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提升可操作性。
第三,现行审查规则未充分回答新业态技术创新的客体适格问题。我国涉及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大部分与计算机技术及网络技术相关。《专利审查指南》针对此类发明申请,规定了其目的应当是为了处理一种外部技术数据,通过计算机执行一种技术数据处理程序,按照自然规律完成对该技术数据实施的一系列技术处理,从而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数据处理效果。那么,“大数据”是否可以被认为是“外部技术数据”,从而使得有关大数据处理的相关发明专利申请均构成专利权保护客体?同时,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机器学习相关的创新成果日渐增多,那么,专用于使计算机具备学习能力以提高训练性能的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属于对计算机内部性能改进的解决方案,是否构成“技术方案”,能否称之为专利保护的客体?对此,审查标准还有一定模糊性,导致目前尚无明确答案。
总体而言,我国当前对于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审查还存在以下的问题。对技术特征与商业特征的区分存在模糊性,尽管审查实践中已经强调整体审查技术特征和商业特征,但是还没有明确细化的可操作性规则,实践中依然过于强调解决技术问题;过度依赖“整体性判断原则”,且容易陷入“技术贡献论”与“公知技术排除论”的分歧,模糊了客体判断与创造性判断的边界,弱化了客体审查独立的“门槛式”筛选价值。
三、商业方法专利客体的审查标准的域外经验及借鉴
美国与欧洲在商业方法专利客体的审查标准上存在显著差异,美国商业方法专利客体判断规则历经“排除—扩张—限制—统一”的演变,注重技术整合,“两步检验法”经历了产生、重申与发展。而欧洲专利局则一直坚持“技术性”标准,强调技术特征的不可代替性,最终形成了“双重门槛法”。美欧商业方法专利客体审查标准的演进路径虽然不同,但二者本质上都体现了对“技术性”的要求,均围绕区分“抽象思想”与“具有技术性的发明”展开,反映了对技术创新与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
(一)“两步检验法”的产生、重申与发展
美国是商业方法专利的先行者,从20世纪70年代起因为计算机技术和生物技术的发展,美国的可专利主题得到扩张。197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enson案中提出“机器或转换”标准,进而确立了商业方法可专利性判断的基本原则,改变了20世纪初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Hotel Security Checking Co.案中确定的“商业方法除外原则”。随后,在1978年的Parker v. Flook案和1981年的Diamond v. Diehr案两案中,法院均延续了Benson案的观点。这一时期的美国法院尤其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仍坚守着“技术性”标准。但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快速发展及产业的市场需要,“技术性”的判断标准逐渐被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放弃,其中最为著名的案件即“道富银行案”,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该案中确定了“有用、具体、确实之结果”的判断标准,对于商业方法专利采取了一种相对宽泛的判断标准。随后一段时期,过宽的客体范围造成美国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大幅增加,许多低质量的专利获得授权,甚至在市场上出现了“专利流氓”(patent troll)。为提升专利质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随即在2010年的Bilski案中重新使用了“机器或转换”标准以收紧专利授权。相较而言,“有用、具体和确实的结果”只是判断申请案构成基本原理还是基本原理的实际应用的一个表征,且“机器或转换”必然会产生具体和确定的效果,后者在包含了前者特性的基础上更具有可操作性。在Bilski案后,尽管美国法院收紧了对商业方法授予专利权,但该案仅是否定“机器或转换”标准为唯一标准,未能进一步确定新的细化的可操作性规则,导致专利审查的模糊性。因具体商业方法与抽象思想之间的边界模糊,下级法院的审判依然混乱。
为此,20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lice案中重申了Mayo案的“两步检验法”(two-part test),进一步区分专利技术与抽象思想。第一步,判断诉争的权利要求是否指向不具专利适格性的自然规律、自然现象或抽象思想;第二步,查明一项诉争权利要求的元素(不论单个还是整体)是否构成“发明性概念”。所谓“发明性概念”是指其包含的具体步骤可以确保对自然规律的运用远远超过自然规律本身,而这些步骤不能是易懂的、常规的,也不能被相关领域的研发人员所从事。由上分析可见,当前Mayo/Alice两步法虽提供了框架,但仍需通过司法实践和审查指南的细化提升可操作性。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根据Alice案发布指导文件,明确须结合具体技术领域分析“发明概念”,例如金融科技中算法须与硬件深度整合。2019年,为支撑人工智能创新,美国专利商标局修订专利客体适格性指南,总结提炼了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例法发展。将审查员识别抽象思想的方式,从原来的“先例比较法”变为直接参照分组列举的“核心构思”,强调权利要求是否记载抽象思想不同于其是否针对抽象思想。将两阶段测试法引入到Mayo/Alice两步法中的第一步中。
(二)“双重门槛法”的形成
欧洲专利局则一直坚持“技术性”标准,对于商业方法要求专利申请中的技术特征与非技术特征结合才可能授予专利权。不过,其对“技术性”的审查标准,经历了从“技术贡献”标准向“硬件设施”标准的演变。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对专利申请的“技术性”判断,“技术贡献”标准是在Vicom案中确立的,即如果申请对某一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作出了技术贡献,则认为其具有技术效果。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在Vicom案判决中指出:“起决定性的要素在于,权利要求中所定义的发明整体对已知技术作出了何种技术贡献。”这一标准此后被广泛引用。尽管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第3款的规定,不排除具备技术特征的计算机程序作为专利权保护客体。但是欧洲专利局强调公知技术的排除,例如,认为计算机程序运行所产生的常规物理效果(例如电流),由于其是公知的,不足以使计算机程序获得专利授权。而如果计算机程序在运行时可以产生除这些通常物理效果之外的技术效果,则不被排除在可专利客体之外。“技术贡献”标准的主要缺陷在于混淆了客体适格性审查与创造性审查,不符合体系化的专利审查逻辑,将本应是“压舱石”的创造性审查标准作为了“敲门砖”的客体审查标准,故遭到广泛质疑。为此,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在IBM案和PBS Partnership案中,提出了“硬件设施”标准,试图理顺适用“技术贡献”标准的逻辑混乱。之后又在IBM案中明确指出“技术贡献”作为创造性审查的方法依然有存在的必要,但是作为客体审查标准不合适。同时,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提出了以下观点:计算机程序具有可专利性,但前提是具备技术特征,具体体现在“进一步的技术效果”。而PBS Partnership案所带来的一个重要导向是,只要将商业方法专利申请撰写为设备权利要求,该商业方法因为物理实体(任何计算机硬件)的存在,就不再属于《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中的商业方法“本身”,即“硬件设施”标准。这一标准的确立意味着代理人可以通过合理的撰写方式使商业方法专利申请通过客体审查,也反映出欧洲专利局在计算机软件和商业方法上谨慎的扩大保护态度。
“硬件设施”标准随后得到发展,即商业方法只要在形式上与任意的“硬件设施”结合在一起,就满足了专利客体适格性的“技术性”要求。自此,欧洲的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审查,形成了两步判断法:第一步审查客体适格性,只看商业方法形式上是否与任意的“硬件设施”结合在一起;第二步审查创造性高度,评价“技术方案”是否有“技术贡献”。此时商业方法“技术性”的审查重心发生了转变。2017年11月,欧洲专利局修订审查指南,再次明确以“计算机实现的发明”的不同形式来保护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这对涉人工智能的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至关重要。《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对涉计算机实施发明规定了两个新的特殊审查规则:双重门槛法和COMVIK方法。其中,双重门槛法的第一重门槛也就是专利客体适格性门槛,以进一步明确欧洲计算机实施发明可专利性的审查标准。这些标准同样适用于人工智能领域。2024年3月,欧盟通过《人工智能法案》,对技术创新提出伦理要求,人不能成为算法操控的客体,将对涉人工智能专利审查产生深远影响。
(三)域外经验的借鉴
如前文所述,美国专利商标局对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判断可以说是独树一帜。然而,美国在“两步检验法”的步骤二中引入了创造性的概念,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客体判断与“三性”判断的界限不清楚。欧洲专利局与我国专利局都曾经历过在客体适格性分析中引入现有技术的阶段,但均随着审查标准的不断优化而摈弃了这一标准,转而将技术贡献论调整到“三性”判断阶段,避免了两者界限不清。不同的是,欧洲专利局在专利客体适格性审查阶段对“技术性”的要求可能更为宽松,仅仅是要求技术方案中包含的“硬件设施”具有固有的物理特征就可通过客体审查。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欧洲还是美国,即便到了如今的人工智能时代,尽管对于商业方法专利客体适格性的“技术性”审查标准,都强调须具有物理特征,即具有物质性,但是并不要求必须为“物质实体”,“也可以是通过电子信息存储的图像”,甚至可以包含“用笔在纸上书写的行为”。《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特别强调:“如果要求保护的主题具体指明用于执行商业方法的至少某些步骤的技术手段,例如计算机、计算机网络或其他可编程设备,则该主题本身不限于被排除的主题。”按此观点,商业方法专利申请仅须在权利要求中与物理实体相结合,或运用具有一定物理性特征的技术手段,即可通过客体适格性审查,标准相对宽松。
四、我国商业方法专利客体审查标准的完善
进入人工智能时代,算法与技术深度融合,商业方法专利客体适格性审查呈现“技术融合导向”,但没有动摇专利制度的根基。审查规则应通过“坚守与变通”来应对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形态变化与社会需求。完善涉人工智能商业方法专利客体审查标准,需兼顾技术创新激励与权利滥用风险防控的平衡。结合我国现行审查规则及域外经验,本文建议,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商业方法专利客体审查标准的完善,应坚持“技术性”判断,在《专利审查指南》已经确立的整体性考量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特征这一标准的基础上,通过立法细化审查规则,可以先通过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相关内容进行细化完善,在条件成熟之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制定“人工智能商业方法专利审查指南”,应对人工智能技术对专利制度的挑战。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涉人工智能商业方法的专利客体审查标准。
(一)建构技术方案与抽象概念的区隔机制
目前,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部分已经归纳抽象概念的排除范围,面对人工智能算法与技术的深度融合,有必要细化抽象概念的排除范围与例外情形。首先,明确不可专利化的抽象概念类型。可将抽象概念限定为三类:数学公式、基础商业规则(如定价模型)、心理过程(如用户偏好分析)。同时列举具体排除情形,如无技术支撑的纯商业模式(如平台抽成规则)或通用算法(如无具体应用场景的神经网络框架)。其次,区分“技术实现型”与“规则应用型”商业方法。“技术实现型”应体现人工智能技术与商业场景的深度融合,例如基于自然语言处理的智能客服系统;而“规则应用型”仅将现有规则编码化(如自动化合同模板),则缺乏技术性。可以通过示例明确二者的边界,避免概念泛化。
而且,目前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6节“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相关规定”部分,仅有一个涉人工智能的商业方法的案例:一种基于地区用电特征的经济景气指数分析方法。可以将前文提到的经过司法审查的案例补入《专利审查指南》相关章节部分,例如将“拍卖案”改编成案例:一种用于开启针对具有所分派的存款(B)的处理对象的处理步骤的方法。目的在于告诉公众,人为干预的规则是不受专利法保护的。但是,这些都是反面案例,为了更好理解涉人工智能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标准,有必要增加正面案例,形成“正反”相比较的案例体系,明确专利制度的保护客体的审查标准。例如,可以将前文提到的“调价案”改编成正面案例:一种自动结算尾款的方法。让公众知晓,不将商业需求与技术问题对立,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实现商业需求向技术问题的转化,即可获得授权。
(二)明确客体“技术性”标准的“门槛式”作用
技术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到20世纪初,技术的含义逐渐扩大,它涉及到工具、机器及其使用方法和过程。所谓技术,是指人们利用现有事物形成新事物,或者改变现有事物功能、性能的方法,即解决问题的方法。其具备明确的形式和载体,具有客观事物属性,是随着客观事物的变化而发展的。一项技术本质上就是要做点什么,执行一个目的。由此可见,“技术性”的要义在于技术手段与技术目的的结合。而根据《专利法》第2条第2款,专利保护客体须为“技术方案”。因此,涉人工智能商业方法专利客体适格性审查,核心在于判断方案是否通过技术手段解决具体技术问题并产生可验证的技术效果。人工智能时代,算法与技术深度融合,商业方法专利客体适格性审查呈现“技术融合导向”,因此,更要整体判断方案的“技术性”。一项商业方法专利申请,当方案存在技术特征和商业特征(非技术特征)之时,技术特征所体现的技术手段并不会因为结合了商业特征,就改变了其固有的技术属性,转变为非技术特征;而商业特征,也不会因为结合了技术特征,而自然具有技术属性,就转变为技术特征。因此,对于涉人工智能商业方法专利的客体适格性的审查,坚持“不是有技术就行,但无技术肯定不行”的审查原则,既不能忽视技术性审查,对大量不含任何技术内容的商业方法专利申请授权,也不能过于强调“技术性”,要区分算法与技术的界限,不将商业需求与技术问题对立,过于强调解决技术问题,仅进行目的性审查,降低《专利法》第2条的“门槛式”作用。因此,本文建议,应考察商业方法专利申请是否存在与商业特征结合的物理实体,或运用了具有一定物理性特征的技术手段,充分体现了技术关联性,即可通过客体适格性审查。
(三)深化“利用自然规律”标准中“不经人为干预”的内涵
“自然规律”是指不经人为干预,客观事物自身运动、发展、变化的内在必然联系,是自然现象固有的、本质的联系,表现为某种条件下的不变性。构成技术方案的必要因素包含是否有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判断专利申请是否利用“自然规律”的核心是正确理解“不经人为干预”内涵,即成为技术方案需要排除的人为因素是什么。人作为自然和社会的组成部分,既有主观属性(心理),也有客观属性(生理)。例如,人的感官对于外界声光冷热等刺激的反应,属于人的生理特性。人的自然属性具有普遍性、客观性、规律性,属于自然规律的范畴。随着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技术致力于越来越多地参与改善用户的感官体验(用户体验感),或是替代人的思维判断。对于以改进用户体验为目的的解决方案,在判断其是否具有“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整体上客观具体地分析,不应将对人的自然属性的利用排除在利用自然规律之外。例如,“用户是否分享”具有主观属性,但是,将“提高用户分享动力”转化为“通过加密技术实现订单跟踪的准确性”,就实现了“提高用户分享动力”的商业需求向“准确找到‘有意愿分享的用户’”的技术问题转化。简言之,技术方案排除的是人的主观属性(因人而异的用户分享意愿),但不排除对人的自然属性的利用(有分享意愿的用户可以被找到)。人工智能时代,算法与商业深度融合,将商业需求转化为技术问题,采用一些技术手段让商业方法产生出符合商业需求而不受人的主观属性影响的结果。例如,计算机程序对于信息处理所产生的内容的改变,本质上也是使物质信息产生了变化,受到自然规律的约束。
(四)明确“客体审查”与“创造性审查”分离机制
“技术性”是判断一件专利申请是否构成技术方案的前提条件,是“敲门砖”,是第一阶的。而“技术贡献”是判断一件专利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必要条件,是“压舱石”,是第二阶的。在判断顺序上,“技术性”认定是“技术贡献”判断的前提。“技术性”是专利申请是否属于可专利主题的标准,而“技术贡献”是判断专利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可专利性标准,两者分属于专利审查的不同环节。从逻辑上来看,可专利主题的审查环节是专利授权判断的第一步,如果一项申请不属于受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则无需进一步对其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在审查方法上,可专利主题的审查主要考察方案的手段集合与要解决的问题之间是否体现受自然规律约束的关系,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则主要考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方案的手段集合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在价值取向上,专利客体适格性审查阶段,对不符合专利法保护初衷,或有损公共利益的客体类型进行了排除;实体审查中之所以不保护不具有创造性的客体,则往往是为了避免低质量专利泛滥而增加专利制度运行成本。
结 语
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使得以数字技术、计算机技术为载体的商业方法专利在专利制度中占据愈发重要的地位。为应对新时代商业方法专利的现实需求与理论难题,进一步提升专利审查质效,有效划清专利权权利边界,从源头减少专利纠纷,给予产业明确的司法指引,有必要建立完善的商业方法客体适格性判定规则。商业方法专利审查要坚持“技术性”。同时,我们需要合理界定“技术”以及“技术方案”内涵,避免人为制定规则的垄断。准确把握“技术”是手段与目的的结合,细化算法与技术的界限,从整体视角判断技术方案是否利用自然规律,“不经人为干扰”排除的是对人的主观属性的利用,对人的自然属性的利用是否实现了商业需求转化为技术问题,合理区分“技术性”与“技术贡献”在专利审查不同阶段的作用,是商业方法专利审查的应对之策,从而推动商业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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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第5期|周璞:赋能新质生产力的算法可专利性及其授权保护规则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2025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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