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质量控制的反思与超越
张迩瀚:安徽大学法学院讲师
内容提要
近年来,专利质量控制问题备受关注。相关研究与改革层出不穷,但专利质量低下的困境仍未有效破解。专利质量控制低效,在理论层面表现为现有各类质量控制方案均存在论证缺陷,难以形成共识,在实践层面表现为各国实施的具体措施亦未显著提升专利质量。引发这一现象的表面原因在于研究者对“专利质量”的概念存在实质分歧,缺乏统一测度指标;实质原因则是专利制度在面对“技术方案”这一难描述、难识别的客体时,事前权利界定机制难以奏效,导致无法实现准确授权。在事后权利界定模式尚缺乏现实可行性的背景下,专利质量控制应重点关注发明创造形塑的具体利益纠纷中的事实和语境,从提升授权准确性转向合理限定专利权的效力边界。通过控制授权专利的效力,使权利保护范围与其技术贡献相匹配,从而实现精准保护。在具体方案中,弱化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作为一种应对低质量专利问题的普遍性规制,展现出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潜力。
关 键 词
专利质量 司法控制 行政控制 激励机制 权利界定 有效性推定
引 言
低质量专利被喻为专利制度内的“隐性税收”,其不仅侵蚀了合法创新的动力,还在全球专利体系中投下了挥之不去的阴影。尽管专利质量控制已成为学术研究和制度改革的热点议题,各国相继推出相关措施,但专利质量整体水平长期未见显著改善。这一现象表明,专利质量控制可能已陷入困境。然而,现有研究主要聚焦于专利质量的影响因素、评估方法及提升路径等方面,对专利质量控制未达预期效果的深层机制与根本原因探讨不足。
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对这一困境进行全面剖析。首先,系统梳理现有学术研究中关于专利质量控制的主流方案及相关争论,分析不同方案的理论依据及潜在局限性。其次,从实践层面检视已实施的质量控制措施的实际成效,指出其对专利质量提升的作用有限。再次,在验证专利质量控制低效现象的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分析这一现象的深层原因,并提出应将控制重点由专利权的质量转向专利权的效力,通过弱化专利权有效性推定实现专利权的恰当保护。这一视角为破解专利质量控制困局提供了新的理论框架和实践策略。
一、专利质量控制的争辩
关于低质量专利损害创新的担忧由来已久。早在18世纪,英国报刊上即充斥着关于琐碎而无价值专利的报道。至19世纪上半叶,英国登记的发动机专利中,存在技术缺陷或不可实施的数量甚至超过一半。类似问题也出现在其他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大量效力存疑的专利不仅带来了高昂的诉讼成本,还对制造业者构成了显著威胁。围绕低质量专利问题展开的专利质量控制争论,从历史延续至今,却始终未能形成普遍共识。
(一)替代专利制度的方案
一直以来,都有一股反对专利制度的力量。在专利废除论者看来,低质量专利仅是专利制度带来的诸多“恶果”之一。因此,废除专利制度被视为解决这一系列问题的根本途径。为了赢得商业利益集团的支持,早期的专利废除论者提出,应建立一种政府直接资助和支持发明活动的新制度。然而,这一替代方案因涉及政府干预而受到企业界的广泛质疑,未能获得实际支持。
专利废除论者的目标是推动现行专利政策的变革,而改变现状意味着重新分配既有利益格局,且往往伴随着新的社会成本投入。从论证责任的角度来看,为了说服专利制度支持者,专利废除论者须承担更为繁重的论证任务。他们一方面须证明现行专利制度并非必需且已无可救药,另一方面还须论证其替代方案能够更为公平地保护发明活动中各方的利益。这一论证任务无疑极具挑战性,但专利废除论者的努力从未停止,并形成了一系列至今仍具有一定说服力的观点,主要如下:首先,知识产权本质上不具有稀缺性。作为技术变革的产物,发明具有社会性和客观性,并非完全依赖个人天赋。事实上,即使在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下,创新活动也从未停止。而且,即便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真正的创新者通常也难以从中获得足够回报。因此,人们是否真的需要专利激励才进行发明活动,尚存疑问。其次,技术的社会价值只有在自由流通的情况下才能充分释放,而专利制度常被用作巩固纯粹限制性垄断的工具,从而压制竞争性创新者的努力。最后,公共奖励制度被视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和公平的重要手段,其一方面能够确保发明能被公众自由使用、使社会整体受益,另一方面也能够使特定发明者通过政府支持获得合理补偿。实践中,药品行业和芯片行业已经开始积极推动相关发明从排他权向获酬权的转变,为这一理念提供了现实支撑。
然而,专利废除论者最终未能取得胜利。历史上唯一一次彻底废除专利制度的尝试,也很快以失败告终。1869年,荷兰曾完全废除专利制度。随后,由于贸易伙伴强烈反对,且政府在孤立主义立场下陷入外交困境,荷兰最终于1912年恢复了专利法。如有学者所言:“如果我们从未建立专利制度,建议确立这一制度是轻率的;但既然专利制度已存在许久,贸然废除这一制度同样是不负责任的。”尤其是,在当今全球化的背景下,专利保护早已不再是一个国家内部事务。各国的专利制度早已深深嵌入全球秩序之中。尽管如此,专利废除论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它在论辩和实践中虽未取得成功,却产生了“拆屋效应”:其诸多关切逐渐为专利制度支持者所接受,且推动了专利制度的改革进程。这一效应的产生,为优化资源配置、调整专利激励机制等加强专利质量控制的学术讨论铺平了道路,也为更具公平性、更有效率的专利制度设计提供了可能的启示。
(二)优化资源配置的方案
资源限制一直是专利制度支持者用来回应低质量专利问题的客观理由。陡峭的递减收益曲线显示,在超过临界点之后,专利审查工作消耗很多但收效甚微。因此,改革专利质量的一个合理思路是优化现有资源配置。然而,鉴于专利的授权和宣告无效主要依赖于行政程序,而专利的实施和保护主要依赖于司法程序,就更多资源应配置在行政端还是司法端这一问题,存在激烈争议。
主张强化司法控制的有美国学者Lemley教授,他认为,将资源投入专利诉讼以提高专利权有效性裁决的准确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而提高专利授权准确性的成本则过于高昂。该论点基于以下三个前提性事实:首先,绝大多数专利权从未引发诉讼,甚至从未被许可使用;其次,问题专利的社会成本被夸大,而消除这些专利权产生的私人利益却微不足道;最后,强化专利审查的成本大约是其收益的三倍。针对Lemley教授的观点,Farrell和Merges两位学者指出,诉讼并非确定专利权有效性的可靠工具。该论断通过三个层层递进的论点予以阐明。首先,诉讼成本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决定。通过增加诉讼支出,某一方当事人可以增加其获胜的机会。其次,当事人通过诉讼获得的风险利益越高,增加诉讼支出就越有价值,其争取胜诉的动机也就越强烈。因此,诉讼成本会随着风险利益的不对称而显著变化,进而影响诉讼结果。最后,在众多专利案件中,由于风险利益显著不对称,专利权人维持其专利权有效性的激励远远大于被控侵权人挑战专利权有效性的激励。因此,即便专利权在客观上应是无效的,其依然很可能会在诉讼中维持有效。与Lemley教授的观点相反,Farrell与Merges两位学者认为美国国会应慷慨资助美国专利商标局(以下简称USPTO),以便其展开更为详尽的专利审查。
与此同时,专利质量的司法控制方案也面临实证挑战。在Lemley教授提出上述观点的论文发表15年后,Frakes和Wasserman两位学者采用了与之类似的成本效益分析框架,并运用复杂的实证技术分析了更新且更丰富的数据,却得出了与Lemley教授完全相反的结论。他们发现,延长专利审查时间所增加的收益大于相应的成本。因此,相较于依赖事后诉讼来剔除无效专利,社会应将更多资源投入专利行政部门,以提高专利审查质量。
为了高效管理一个复杂的工业社会,国家有必要加强行政控制。一般而言,行政控制相较于司法控制更具效率优势。然而,Lemley教授所指出的事实——绝大多数已获授权的专利既未被许可使用,也未引发诉讼——亦不容忽视。中国也存在类似情况。因此,有学者建议充分发挥并进一步强化专利质量的司法控制。更重要的是,即使通过强化专利审查能够淘汰九成的问题专利申请,但余下一成获得授权的专利也足以对创新者造成不小困扰。Farrell与Merges两位学者的论证忽视了复杂专利诉讼中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将法官的裁决完全视为诉讼成本的因变量。至于Frakes和Wasserman两位学者的研究,其虽然表明专利质量控制的成本效益分析存在得出其他结论的可能性,但更多反映出专利质量控制问题极具复杂性,并不能代表问题最终的准确答案。围绕专利质量控制而展开的优化资源配置之争,主要需从经济和效用的角度进行衡量,在短期内难以作出明确判断。
(三)调整获取专利动机的方案
在成本效益分析之外,针对专利制度激励机制的分析为专利质量控制提供了另一条可能的路径。与专利废除论者不同,专利制度的支持者虽也承认现代专利制度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低质量专利的产生,但更倾向于分析机制背后的深层原因,提出可能的改革路径。
现代专利制度导致低质量专利的根源在于双重激励机制:一方面,专利制度设计鼓励申请人在专利文本中掩饰发明的真实范围及其与现有技术的关系;另一方面,现代创新型企业的战略选择倾向于大规模提交低质量专利申请。这种激励机制通过负向反馈效应被进一步强化。具体而言,在低质量专利占据主导地位的体系中,理性的专利申请人往往采取“量多质低”的申请策略,例如将低质量专利整合进庞大的专利组合中,以实现利益最大化。此类策略的普遍适用反过来会进一步加剧低质量专利的扩散,迫使潜在竞争者不得不仿效,从而形成恶性循环。相较而言,专利质量更高的体系则因其透明性和确定性更强,更能遏制策略性专利申请行为,并促使申请人优先追求高质量、范围明确的专利。上述现象可以用“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马太效应加以解释:高质量的专利体系鼓励高质量的专利申请,而低质量的专利体系则强化低质量申请的涌现。
针对专利制度激励机制的异化现象,改革方案需从多个维度入手。例如,提高专利披露文件及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以提高官费等方式增加专利申请成本,直接限制专利授权数量,对低质量专利持有者实施罚款等经济惩罚。以专利官费为例,过低的收费标准可能降低专利申请的门槛,从而间接催生质量不高的专利。近年来,USPTO和欧洲专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 以下简称EPO)均大幅提升权利要求费用,以平衡专利数量与质量。一些研究表明,适当提高官费能够有效减少对低质量专利申请的激励;对于明知发明不具备可专利性或专利价值极低的申请者,官费的增加具有明显的阻遏作用。
然而,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的行为动机极其复杂,难以准确甄别。更重要的是,法律对申请动机的影响机制并不明确,而且统一的改革规则无法针对特定动机进行差异化调整,从而难以全面影响专利申请行为。由于存在这些因素,通过调整专利获取动机来矫正激励机制的改革措施在实践中可能难以奏效。实际上,除基于保护发明创造的传统动机之外,许多企业申请专利的目的是构建保护经营自由的防御性机制,或向市场传递与企业创新能力相关的信息。对于这种非纯粹经济动机驱动的专利申请,调整专利申请激励机制的效果或将有限。正因如此,改革方案的提出者也承认这些措施的实际成效可能较为有限,甚至可能产生与问题本身同样严重的负面效果。
二、专利质量控制的成效
关于专利质量控制的争辩持续至今,尚未达成共识性方案。为解决低质量专利问题,各国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根据专利授权流程节点,可将这些措施划分为授权前改革措施与授权后改革措施。从宏观层面来看,专利申请的授权率和授权专利的无效率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专利质量控制举措的实际成效。基于分析数据的可及性与代表性,本文重点考察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EPO以及USPTO实施改革方案的成效。
(一)专利授权前改革措施及成效
1. 规制专利非正常申请的成效
为提高专利质量,中国采取了一系列规制专利非正常申请的举措。2007年,国知局出台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规范专利申请行为。2017年,《规定》经过修订,扩展了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具体类型。《规定》所规制的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情节十分严重,较为容易识别判断。但也因此导致规制的范围十分受限。此外,根据《规定》,被认定为非正常申请的法律后果通常仅为剥夺申请人获得资助或奖励的资格,缺乏惩罚性;只有通过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骗取资助和奖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申请人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而《规定》对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人的处理,多局限于行业自律措施。因此,《规定》难以起到威慑阻遏专利非正常申请行为的作用。
2021年,国知局出台了《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进一步打击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办法》采取了“定义加列举”的方式,对非正常申请行为进行了明确,并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兜底条款,使规制范围更为全面。然而,《办法》在规范性方面仍然存在不足。2023年,国知局整合并完善《规定》和《办法》,出台了《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范规定》)。《规范规定》并未采取定义“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方式,同时精简了列举的行为类型,但其仍未显著强化惩罚性。
2018年至2020年,国知局累计确认22万件非正常专利申请。而在《办法》实施的2021年,国知局一年间通报了81.5万件非正常专利申请,占当年申请总量的15.5%。2022年,被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的数量进一步增至95.5万件,占当年申请总量的17.8%。为提高认定的公正性,国知局采用了计算机辅助筛查与人工核查相结合的方式。由此可见,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规制似乎取得了显著成效。在专利政策方面,中国还逐步取消了专利申请阶段的资助和奖励,以引导专利申请回归正轨,减少非正常申请。
然而,从近年来的专利申请趋势来看,非正常申请的规制效果仍显有限。如图1所示,除个别年份出现波动之外,中国专利申请量在2014年至2023年间以较为稳定的速率增长。《办法》出台后,发明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的增速未见明显变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量的增速虽有所下降,但仍呈增长态势。这表明,规制措施未能从根本上改变专利申请的动机。如图2所示,《办法》实施次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量确有下降,但发明专利授权量仍继续增长,未受影响。这或与非正常专利申请多集中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有关。图3反映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淘汰量变化趋势与图2中对应专利权类型授权量变化趋势大致同步。授权量增多时,淘汰量也增多,反之亦然。虽然二者之间可能并无严密的逻辑对应关系,但从社会整体效果来看,这种趋势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规制措施对提升这两类专利质量的正向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发明专利的授权量逐年增加,而淘汰量则保持相对稳定。图4的数据进一步显示,2019年至2023年,发明专利申请量的平均增长速率低于授权量的平均增长速率,表明这一时期发明专利授权率呈缓慢上升的趋势。这种变化可能与中国近年来追求专利审查效率、压缩专利审查周期的政策取向密切相关。2019年至2023年,我国发明专利的平均审查周期从22.5个月缩减至16个月,而高价值发明专利的平均审查周期则从18.9个月缩短至13个月。然而,必须强调的是,审查质量与审查效率往往难以兼得。根据项目管理中的“铁三角定律”,时间、成本和质量三要素中,任何一项调整都会影响其他两项。同理,专利审查时间的压缩可能导致现有技术检索的充分性下降,从而增加错误授权的风险。长期来看,持续压缩专利审查时间或对发明专利质量产生不利影响,值得引起高度关注。
图1 2014—2023年中国专利申请量散点图
图2 2014—2023年中国专利授权量折线图
图3 2014—2023年中国专利淘汰量折线图
图4 2014—2023年中国发明专利申请量与授权量折线图
2. 强化专利审查举措的成效
根据法律标准审查专利申请、确保授权专利的质量,是专利机构的核心职责。EPO宣称一直致力于提高专利质量,其审查授权标准被美誉为专利质量的“黄金标准”。2022年,EPO与其用户、员工以及《欧洲专利公约》缔约国共同制定了《专利质量宪章》,详细阐释了实现专利质量目标的具体措施。这些措施包括构建全球最大规模的现有技术数据库、采用国际标准的分类体系、开发应用于审查过程的辅助工具,以及执行彻底的专利审查等。
然而,部分高科技企业对EPO近年来的检索与审查质量提出质疑。2022年10月,多家高科技企业联合推出《企业专利质量宪章》,明确要求EPO进一步提升专利质量。该宪章倡议,EPO应以质量而非数量为导向,进行更全面的专利检索和审查。具体而言,EPO需要为专利审查员提供更专业的培训,并为第三方更便利地参与专利检索和审查工作提供保障。对此,EPO回应称,其始终高度重视专利质量,专利授权率保持稳定,且授权决定由三人审查组作出,因此个别审查员的能力和经验对审查结果的影响有限。然而,如图5所示,EPO的专利授权率实际上并不稳定。一些研究也进一步指出,更深入的审查未必一定能够提升专利质量。在全球五大知识产权局中,EPO的审查标准被认为最严格,但其审查准确率却最低,这与普遍的认知形成反差。事实上,加入《企业专利质量宪章》的高科技企业数量仍在增加,这也反映出EPO的回应并未消除企业界对其专利质量下降的疑虑。
为保障专利审查质量,USPTO设立了专利质量保证办公室(Office of Patent Quality Assurance),对专利审查员的工作进行评估,以确保专利审查质量。专利质量保证办公室的设立,在理论上为专利审查增设了一道质量保障环节,理应有助于提高专利授权的准确性。然而,如图6所示,USPTO近十年的专利申请量与授权量始终保持相对稳定,这表明专利质量保证计划的实施并未显著改变专利申请动机或授权率。这一现象与现有实证研究的结论相一致,即大多数专利机构的审查错误率较低,进一步强化审查的实际效果有限。
图5 2014—2023年EPO专利申请量与授权量折线图
图6 2014—2023年USPTO专利申请量与授权量折线图
(二)专利授权后改革措施及成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与《欧洲专利公约》规定的专利权异议程序,通常被视为通过授权后再审程序提高专利质量的重要手段。与此相比,美国的专利制度直到2011年《美国发明法案》(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 以下简称AIA)出台后,才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专利授权后程序。该法案被誉为美国自1836年《专利法》以来专利制度史上最大变革,也因其引发的激烈争议而备受关注。
AIA保留了原有的单方复审程序,废除了多方复审程序,同时新增了三项异议程序:多方审查程序、授权后审查程序、涵盖商业方法专利审查程序。其中,授权后审查程序在形式上与《欧洲专利公约》的异议程序高度相似。为避免专利权有效性的挑战者滥用程序骚扰专利权人,AIA在制度设计中设置了诸多限制性措施,例如明确无效理由的范围、引入较为宽泛的禁止反言条款以及设定严格的程序期限。这些措施虽旨在实现利益平衡,但也可能限制新程序的实际效果。不过,亦有观点指出,AIA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扩展了USPTO对专利权有效性问题的裁决权限,未来国会进一步强化USPTO权力也在预期之中。
在改革的支持者看来,AIA为传统司法程序提供了一种高效且低成本的替代方案,有助于提高对问题专利宣告无效的效率,从而提升专利质量,减少无效专利的社会成本,最终实现净福利的增长。反对者则担忧新异议程序可能成为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方胁迫专利权人的工具,削弱专利权。在诉讼之外,大型公司可能会滥用新异议程序,通过多次授权后异议实现对初创公司的打击或并购。此外,反对者还认为新的异议程序同样耗时很长且费用高昂,从而与其目标相去甚远。
新异议程序也引发了合宪性争议。在Oil States Energy Services, LLC v. Greene's Energy Group, LLC专利侵权案中,被告不仅在地区法院质疑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还请求专利审判及上诉委员会(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 以下简称PTAB)进行多方审查。地区法院和PTAB得出了相反的结论。前者发布了支持原告的权利要求解释令(claim-construction order),而后者认为原告专利不应获得授权。原告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除主张具备可专利性之外,还对多方审查程序的合宪性提出质疑。原告认为,专利权撤销之诉必须在依据美国《宪法》第3条设立的联邦法院(Article III court)由陪审团审理。然而该观点并未得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支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亦维持原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Thomas大法官在其发表的法院多数意见中,阐述了如下观点:首先,承认先例赋予了国会很大自由度,可以将涉及公共权利(public rights)案件的裁决权分配给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的“法院”之外的机构;其次,明确授予专利权的决定涉及公共权利,而多方审查只是对该授权的复议,因此多方审查程序完全落入公共权利原则的管辖范围;再次,回应原告提出的专利权为私人财产之主张,指出专利权只是一种特定形式的财产权(公共特许权),有权像其他财产权一样获得保护,但也应受法律监督,而多方审查程序是其法定监督程序之一;最后,否定法院裁决专利权有效性问题的历史实践对本案具有决定性意义,明确受公共权利原则管辖的事务在本质上可通过多种方式解决。不过,Gorsuch大法官和首席大法官Roberts表达了反对意见,他们认为行政机构不应拥有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权力,核心要点有二:第一,行政机构的决策易受政治力量与利益集团左右,司法裁判对于保护私人财产权具有相当的重要性。第二,专利权由行政机构颁发并不意味着后者有权撤销该授权;专利产品乃辛勤工作和洞察力之产物,授权的专利权并非公共特许权,而是个人权利,非经法院审查不得撤销。由此可见,新异议程序在美国引发了尖锐而深远的争议。
然而,支持者与反对者所持观点似乎从正反两个方面都夸大了新异议程序的影响。据统计,自2012年9月16日新程序生效至2023年9月30日,11年间共计10,363件专利被挑战,其中仅1037件专利被PTAB全部宣告无效(占比约10%),另有2133件专利被部分宣告无效(占比约20%)。对于每年稳定授权三十余万件专利的美国来说,平均每年被挑战的专利不足千件,而被宣告无效或部分宣告无效的专利不足300件,占比不足千分之一。
三、专利质量控制低效的原因
多年来,围绕专利质量控制的学术讨论和改革实践虽付诸大量努力,但未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成效。低质量专利问题依然普遍存在,成为困扰各国专利制度相关方的顽疾。即使是“盲人摸象”,只要大象足够真实,盲人足够多,且信息能够共享,理论上也可以拼凑出大象的全貌。然而,现实中专利质量控制的实际成效却未能达到预期,其原因值得深思。为探寻这一困局的根源,本部分将回归专利制度的基本逻辑与原理,尝试从制度设计和实施的视角,剖析专利质量控制成效不彰的深层原因。
(一)专利质量概念并非障碍
1. 专利质量:一个模糊的概念
对专利质量的关注可以追溯至数百年前,但这一概念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仍有相当的模糊性。不同主体对其内涵的理解存在实质性差异。有观点认为,专利质量的核心在于法律有效性;有观点认为,决定专利质量的关键在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明确性;另有观点将焦点放在发明的质量及其实用价值上。一些学者倾向于将这些不同主张纳入专利质量的整体概念,而另一些学者则主张对其进行严格区分。在关于专利质量的讨论中,唯一的共识,或许正是其缺乏共识性的定义。这一困境的背后,实则反映出基于不同主体各自利益关切而形成的多元诉求:专利权人更关注权利的稳定性,专利权受让者在意专利披露的技术细节,专利律师则强调专利文件的撰写质量,学术界关切的是授权专利是否符合专利制度的基本目标,而社会公众则聚焦发明的技术贡献与专利权的匹配程度。这种多元利益诉求使得形成共识性的概念异常困难。由于缺乏明确且连贯的定义,专利质量的衡量标准也难以统一,专利质量控制举措的有效性也受到影响。有学者将此称为专利质量研究的“概念困境”,并认为这一困境是导致理论争议频发与改革实践低效的直接原因,进而主张专利质量研究应回归起点,重新澄清概念。
然而,本文并不认为专利质量控制低效的原因可简单归因于“概念困境”。尽管概念模糊性可以解释为何在理论层面存在“鸡同鸭讲”式的激烈分歧,但显然无法充分说明为何实践中已经实施的各种改革措施仍未能明显提升专利质量。
2. 想事而不是想词
试图澄清“专利质量”这一概念的目标,或许本身既难以实现,也可能缺乏实质意义。正是由于利益诉求的多元化,甚至冲突性,才导致专利质量概念不可避免地呈现出模糊性。单纯在概念层面着力,无助于解决现实世界中复杂的利益纠葛。事实上,现实中也并不存在高度精确且绝对一致的抽象法律语言。法律的价值在于实现社会治理,而非仅仅追求定义的明确性。社会治理本质上涉及利益的追逐与分配的衡量,其核心关切并非语词概念,而是世俗世界中利益冲突的应对与调适。因此,对专利质量控制问题的解决,显然不应寄希望于通过澄清、分析概念语词便消解现实中的矛盾。
诚然,概念的界定具有一定的重要性,但倘若过于专注语言文字,可能导致忽视现实中的核心法律争点。极端精确的语言表述,往往以内容意义的极端空洞化为代价。专利质量控制之所以有必要,正是由于大量低质量专利不仅未能显著提升技术知识的增量,反而限制了其他创新主体的创造自由,进而严重阻碍了整体的创新活动。专利质量控制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构建概念的精妙定义,而在于直面发明创造的技术贡献与专利权各种用途塑造的现实利益关系冲突。为此,研究者应聚焦于低质量专利问题的实质,深入理解具体利益纠纷中的事实和语境,系统比较不同法律应对方案可能带来的后果。唯有在这一基础之上,才能设计出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的专利质量控制方案。
(二)利益攸关之处:权利界定模式
1. 与著作权法的对比思考
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作为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两大支柱,在激励创新方面采取了不同的制度设计,对二者进行对比分析有助于揭示具体问题的内在本质。作品的质量显然良莠不齐。在作品创作领域,“量大质低”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发表策略。虽然绝大多数作品难以满足受众需求,但著作权法中却鲜有对作品质量进行直接控制的规定。这一现象可以从结果反推:低质量作品的社会代价相对可控,并未对创作自由与文化繁荣形成实质性阻碍。那么,为什么低质量专利会抑制创新,而低质量作品则不会?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应从两个关键点出发:一是发明创造与作品的本质区别——前者是思想,后者是表达;二是专利权与著作权在权利界定模式上的差异——前者采用事前界定,后者则为事后界定。
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一种具体表达。尽管作品可能存在“阳春白雪”与“下里巴人”之分,但社会公众识别作品优劣的成本较低。表达的可识别性与公众舆论作用,使得作品的经济效益与其质量呈现出一定的匹配性。作品的经济回报取决于发表后受众对其认可与接受的程度。社会公众有能力自主选择认可的作品付费,市场机制由此对低质量作品进行自然过滤,将其负面效应大体内部化于创作者群体。
相比之下,专利权保护的发明创造本质是一种技术构思。通过器物识别技术方案显然已不可取。现代专利制度通过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使复杂技术的保护成为可能。然而,通过文本识别技术构思,仍然存在相当难度。首先,文本上记载的可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本身须符合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条件,且须是世间所无且并非显而易见或轻松即可获知者。这决定了理解专利技术方案的天然困难性。其次,文本对技术方案的再现,需跨越现实世界与意识世界的鸿沟,几乎必然出现信息的缺漏;易言之,语言文字难以完全呈现技术构思的本质。这一特性进一步加剧了技术方案的识别难度。最后,专利法将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的受众设定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一主体为法律拟制。实践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往往由具体的发明人、技术专家、学者、专利审查员以及法官等充任,不同个体视角差异显著。正如“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这虽在保护表达的著作权法中不是障碍,但却会给保护思想的专利法带来极大挑战。在这些因素共同作用之下,专利技术方案的识别成本很高,从而导致无法通过市场有效过滤低质量专利,其负外部性往往转嫁于社会公众。
在权利界定模式方面,著作权的产生无须审核授权,一旦作品创作完成,即可享有法律保护。作为典型的事后界定权利模式,著作权法通过诉讼解决作品认定与侵权判定问题。这种模式得以实施的部分原因在于,表达本身包含大量区别特征,难以事前明确边界。另一原因在于,著作权保护的表达能够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在作品发表后即可宣示其可能的权利范围。在表达本身之外,与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内容,则又需由法院结合具体情境加以认定。此外,著作权法允许独立创作抗辩,使其在保护作品的同时,充分保障其他创作者的自由,故而低质量作品难以对创新造成显著损害。
与之相对,专利法采用事前界定权利模式,要求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时明确权利范围并接受专利机构严格审查。这种专利申请人自我承诺与官方背书的形式赋予了专利权推定有效的法律效力,非经特别程序不得撤销。法律推定有效,加之技术构思难以识别,使专利权可以作为进攻性工具。一些专利权人通过侵权诉讼威胁生产经营者,或是在许可谈判中“敲竹杠”,从而谋取超额收益。专利权作为进攻性工具的属性在标准必要专利中尤为凸显,而非专利实施主体与专利主张实体等职业维权机构的兴起,更加剧了专利权的社会代价。此外,专利法不接受独立创造抗辩。然而,大多数重大创新事实上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工作的人同时创造的。这种刚性保护模式难免抑制他人的创新自由。因此,低质量专利虽具有正常专利的法律效力,却未能为社会提供相应技术补偿,反而阻碍了创新。
2. 专利事前界定权利的失败
从理论上讲,如果专利事前界定权利可以实现,那么通过强化审查与授权后异议等专利质量控制措施,低质量专利对创新的损害应可被控制在容许限度内。然而,现实却与这一理论预期存在显著差距。由于存在以下原因,专利事前界定权利在实践中难以真正实现:一是权利范围与保护效力的悖论。一般来说,权利要求越明确、越具体,其保护范围就越狭窄,专利权保护的现实意义也随之减弱。因此,专利申请人往往策略性地利用语言文字的模糊性,在表述中“隐藏”实际的权利边界,以寻求更广泛的保护范围。二是权利要求拆解标准的缺失。如欲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首先须将文本分解为包含技术特征的单元。拆分越细,专利权保护范围就越窄,反之则越宽。由于法律并未提供统一的标准,以指导权利要求的拆解或技术特征的划分,权利边界的确定性进一步削弱。三是语义的不确定性与时间变迁。语词固有的模糊性、技术术语含义随时间演变的动态性,以及等同原则的适用,都使权利要求的解释缺乏可预测性。四是解释循环的困境。权利要求解释缺乏明确规则,而实际解释过程中,通常采用更清晰的语言替代模糊术语,但这种替代可能陷入无休止的解释循环,无法有效界定权利范围。五是审查时可获取信息的局限性。专利授权的必要条件是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要求申请人对区别于现有事物的新事物进行界定。然而,技术的本质在于使用,只有使用中的技术才能获得其意义并证明其价值。由于发明创造的利益边界只有在技术充分应用后才能明确,因此,关于其新颖性与创造性的信息,也只能在发明创造实施一段时间后才能充分显现,这进一步决定了事前界定专利权边界的难度。
在事前界定权利无法提供法律确定性的情况下,已获得授权的专利却仍然享有推定的有效性,同时排除独立创造的抗辩。更为关键的是,事前界定模式下,法律解释的焦点已从发明本身的实质内容和适当保护范围的定义转移到权利要求语词的含义。这种转移带来了如下后果:合法权利的适当保护范围不再取决于专利权人实际发明了什么,而是取决于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术语选择及诉讼中关于术语含义的争辩过程。这一趋势使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和解释可以涵盖与实际发明设计相去甚远的内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再由发明本身的技术贡献所决定,而是取决于申请人关于术语使用的策略性安排,以及诉讼中各方对这些术语的诠释和扭曲。这种局面不仅削弱了专利制度保护创新的初衷,更使专利质量问题的解决难以仅靠改进审查与质量控制手段来实现。
归根结底,专利质量问题是事前界定权利模式的产物。现有研究多聚焦于专利授权行为的准确性、技术方案本身的先进性以及专利文件的撰写水平等方面,并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低质量专利问题。
四、专利质量控制向何处去?
当前关于专利质量控制的学术讨论与改革实践,更多聚焦于对表面性问题的应对,而未能深入触及症结所在。这种“治标不治本”的倾向忽略了专利质量控制低效的根本原因——事前界定权利的失败。借用古人“学诗工夫在诗外”的洞见,专利质量控制的真正出路或许亦在“质量”这一表面问题之外。
(一)专利事后界定权利可行吗?
1. 事后界定权利:历史视角的考察
专利在18世纪已从原初的特权彻底转变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财产权,成为“诉讼中的动产”。与此同时,提交说明书成为获得专利权的法定要求。说明书不仅承担着传播技术的职能,同时也在区分不同发明与界定专利权边界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为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通常采用“两步法”:第一步,从专利说明书中提炼出专利的基本原理即创新点,并以此为核心划定权利范围;第二步,从权利范围中减去所有的现有技术。这种通过说明书界定专利权边界的方式,是典型的事后界定权利模式。围绕发明创造的典型实施例,凡是符合发明创新点,并且在实质上与之构成相似的发明创造,皆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与著作权领域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划定权利范围的模式存在显著的结构相似性。
根据说明书确定专利权边界,将重心从语言文字转向专利权人发明创造的实际内容。作为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制度工具,说明书服务于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发明创造本身。易言之,真正重要的是发明创造,而不是说明书这种工具。因此,即使说明书中存在撰写错误,也可以通过实质解释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Grant v. Raymond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美国原专利局(专利商标局的前身)通过重新颁发一项新专利以修正说明书中一个“无恶意错误”的做法,并认为这一实践建立于专利法一般精神与立法目的而非其文义之上。在该案判决中,首席大法官Marshall进一步阐明了重新颁发专利的理论基础:“若因无恶意的错误导致旨在保护专利权的措施未能实现其目的,公众不应因此受益,并在未支付法律规定对价的情况下占用该发明。”
2. 由事后界定向事前界定权利的转变
将说明书披露的内容减去现有技术即得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一根据说明书确定专利权边界的方式,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清晰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难以准确区分说明书所披露的内容中,哪些属于现有技术,哪些属于发明创造。这种不确定性显著削弱了专利授权文件的公示功能。在英国和美国的早期诸多判例中,法院倾向于认为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描述过于宽泛,包含了现有技术中已有的要素,并据此认定相关专利权无效。为提升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22年的一个案例中鼓励专利申请人在书面说明书中提供一份关于发明范围的清晰描述,此即是权利要求的雏形。美国1836年《专利法》首次将权利要求正式确立为专利申请的必要组成部分;1870年《专利法》进一步强调了权利要求的重要地位,首次明确专利保护范围应由说明书和权利要求共同决定。随着判例法的发展,法院逐渐对说明书与权利要求进行了区分,确立了专利权人必须受到权利要求限制的原则,并明确说明书的内容不得被引申到权利要求之中,权利要求中未予记载的内容被视为公共领域的财产。20世纪以后,美国法院进一步强调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严格依据权利要求的术语进行划定。权利要求具有纯粹的法律功能,其通过抽象概括、逐层限制的语句形式(每项权利要求应是一个清晰的单句)界定专利权人排他性权利的边界。严格根据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范围是典型的事前界定权利模式。这种模式终结了“实质性相似”标准所带来的模糊性,为专利制度增添了更大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学界通说认为,无论是完全依赖说明书界定权利,还是完全依赖权利要求界定权利,均属极端之策。实践中,绝大多数国家采取介于两者之间的折衷立场。1963年通过的《统一发明专利实体法的若干方面公约》(The Convention on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Points of Substantive Law on Patents for Invention)第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根据权利要求的术语来确定,但说明书和附图应被用于解释权利要求。”1973年《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沿袭了这一规定,其后通过的《解释公约第69条的议定书》进一步指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要求与说明书界定的两种极端方法之间寻求折衷路径,适当考虑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任何等同内容。然而,这种折衷路径的具体操作方式尚不清晰。实际上,所谓折衷方案的本质仍属事前界定权利,只是在例外情形下允许通过事后界定权利的方式补充或修正事前界定权利的不足。例如,在适用等同原则等情形下,可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扩展解释,但这些情形极少且始终受到严格限制。因此,即便采取折衷方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仍由经过解释的权利要求术语来确定,说明书和附图的作用仅在于为权利要求的解释提供辅助支持。
3. 回归事后界定权利的现实障碍
权利要求逐渐取代说明书成为界定专利权边界的核心工具,其背后体现的是从以保护个人权利为中心向社会本位的立法理念转变。与之相应,专利权边界界定的目标也从追求权利保护的准确性,逐渐转向追求权利边界的确定性。然而,正如前文所述,专利权事前界定的具体举措事实上难以实现权利边界真正的确定性。因此,部分学者主张回归权利事后界定模式,允许法院根据专利权人实际的创造性贡献来重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确保权利保护的准确性。
尽管如此,坚持事前界定专利权的观点仍占据主流,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支持。这一主张的重要论据在于,由于发明创造区别特征的数量有限,因此事先界定权利范围所需的信息成本相对更低。此外,相较于公众而言,发明人更熟悉其技术方案,要求其在事前界定权利范围有助于降低公众的信息成本。同时,技术方案本身因受制于自然规律且具有功能性,选择自由度有限,竞争者绕开发明以实现相同功能的难度较大,这种特性也导致在专利领域,不同主体独立完成相同发明的现象并不少见。在此背景下,以专利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为基础进行事前审查,并采用“全部要素规则”确定权利边界,能够极大简化界定无体财产保护范围的法律程序,从而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虽然支持事前界定论者也承认基于权利要求界定保护范围存在诸多问题,但仍坚持认为确定性和统一性是不可或缺的法律价值。有学者曾形象地比喻,权利要求犹如一道模糊且有缺口的篱笆,虽然未必能够精确地告知公众哪些行为构成侵权,但与没有篱笆相比,仍然是较优的选择。
如上文所述,即便专利权的确定性在事实上很可能无法完全实现,许多学者依然相信并坚持这一价值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专利权回归事后界定并不具备现实可行性。易言之,尝试通过改变事前界定模式以解决专利质量控制低效问题的路径难以在现行制度中得到实施。行文至此,精准界定专利权边界的方案彻底宣告破产。既然无法解决专利权模糊性引发的权利滥用和制度低效等问题,那么控制这种模糊性也许就是当前比较理想的解决方案。
(二)从专利质量控制转向专利权效力控制
1. 专利权效力控制为什么有效?
财产权的功能和用途具有多样性,通常情况下,财产权的效用以权利存在且有效为前提。然而,专利权的功能及实际运用却呈现出一定的特性:除真实发生的侵权诉讼情境外,专利权的效用几乎不以权利客观真实有效为必要前提。法律赋予专利权以财产地位,使权利主体能够自由行使或转让专利权。据此,即使专利权可能缺乏“权利之实”,却依然能够“行权利之事”。
由于专利申请及维护成本较高,专利权人通常会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利用专利资源,以收回成本。专利权人不仅可以通过许可或转让专利权获取直接经济收益,还能够将其作为获取政府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的工具;同时,专利权的存在还传递了技术与产品创新的信息,有助于提升企业声誉、吸引投资。专利权还可作为企业获取交易优势的谈判筹码,对抗竞争对手的技术防御手段,甚至成为打击或遏制其他企业的“武器”。除此之外,专利权还具有一些非经济性的功能,例如帮助发明人获取行业认可和声望、满足其心理上的成就感,以及作为职务晋升和奖励的依据。由此可见,保护发明创造虽是法律赋予专利权的主要原因,但在实践中,其只是专利权的众多功能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专利权的多功能性并不总是有利于创新,甚至可能适得其反。上述功能均可能成为专利申请的真正动因,从而偏离保护发明创造的初衷。更有甚者,这些功能的发挥通常并不依赖于专利权的客观有效性,甚至在专利尚处于申请阶段时,亦可实现。专利权作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蕴含“强制之力”,可能在不区分善恶的情况下对他人施加强制效应,更何况专利权本身并不总能确保其权利的客观有效性。这种潜在的支配性力量值得严加警惕与规制。因此,控制专利权效力的核心在于将专利用途限制在有助于创新的范围之内,从而避免因低质量专利产生的社会净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效力控制并不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权利限制。后者如禁止权利滥用等措施,通常以权利客观真实有效为前提,而若对专利权的效力控制措施施加这一前提,将难以充分应对低质量专利的问题。
总之,控制专利质量的必要性,源于低质量专利对创新的损害。低质量专利可能存在的广泛用途与专利权边界的模糊性,共同加剧了其对创新的负面影响。鉴于传统的专利质量控制手段难以奏效,将用途控制作为一种替代方案,能够减轻低质量专利对创新的损害,进而更有效地实现保护创新的目标。
2. 专利权效力控制的方案
(1)针对专利权特定用途的规制
专利权的多样化用途在实现权利人功利目标的同时,也可能引发社会成本。如果专利权的使用不涉及技术的自主实施,或者未通过许可、转让实现技术流转,则此类专利用途往往仅体现为纯粹的社会成本,甚至应被视为对创新的“征税”。当前,美国由非专利实施主体提起的专利诉讼已占多数,这类诉讼大多带来纯粹社会成本。为应对这一现象,部分学者建议在专利法中引入独立发明抗辩,或强化先用权保护机制;另有观点主张增加专利权人的证明责任,例如要求权利人证明其技术已在市场中实施,或已通过许可、转让等方式实现技术流转,抑或技术被直接或间接复制(复制也是一种技术转让形式)。在中国,非专利实施主体的诉讼活动同样愈发频繁,且已引发广泛关注。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提出改造损害赔偿规则的方案,以合理限定非专利实施主体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数额,从而抑制其行为;也有观点建议提高非专利实施主体的诉讼成本,以降低其提起诉讼的动机。本文并不意图对国内外关于非专利实施主体规制的所有方案进行全面综述,仅列举其典型做法,以进一步论证规制专利权特定用途的必要性,并分析其局限性。
针对专利权特定用途的规制难以有效解决低质量专利问题,理由如下。首先,专利权的用途具有多样性和动态性,同一专利在其生命周期内可能出现用途转换,从而难以实现精准规制。例如,非专利实施主体完全可以通过伪装实施行为或虚假转让等方式规避规制。此外,即便是低质量专利,在特定情境下(如单纯用于防御竞争对手抄袭)亦可能发挥积极作用,不一定对创新造成损害。其次,人们对专利权特定用途的价值判断或存在分歧,从而导致规制难以形成共识,更难有效实施。例如,有学者认为,非专利实施主体的存在并非必然妨害创新,反而可能促进技术流动和开放式创新。由此可见,如何界定专利用途的“合法性”或“正当性”,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最后,针对专利权特定用途的规制效力有限,难以覆盖其他对创新构成损害的用途。例如,针对非专利实施主体的规制措施往往集中于诉讼活动,而非专利实施主体通常还可通过以提起诉讼相威胁或达成和解等方式实现其目的。在这种情形下,即便通过提高诉讼成本或改进赔偿规则加以规制,其实际效果仍可能十分有限。
(2)普遍性规制:弱化专利权有效性推定
已获授权的专利虽可能在事实上无效,但因具有正常的权利外观,仍可正常发挥权利功能。这种现象的制度根源在于专利权有效性推定原则。这一原则的问题在于,其广泛适用将导致授权错误难以被纠正,进而对创新造成不利影响。对此,美国学者Lichtman与Lemley曾提出“双级专利有效性体系”的建议:专利授权时仅享有较弱的权利有效性推定,只有经过深入审查的专利权才享有强推定效力。然而,正如前文所述,强化审查未必能够改变专利申请的动机或显著提高专利质量。基于额外审查即赋予专利权强推定效力,反而可能会加剧问题专利权对创新的不利影响。因此,本文尝试提出一种或显激进的方案,即在整体上弱化专利权有效性推定,并在下文中就中国如何落实该方案展开更为细致的讨论。
在Lichtman与Lemley提出的“双级专利有效性体系”中,权利有效性推定强弱的区分体现于推翻专利权的不同证据标准:强推定须“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才能推翻,而弱推定只须“优势证据”即可推翻。中国学者也指出,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侧重表明与证明标准紧密匹配的程序性规范。弱化有效性推定,使美国法院在处理问题专利时享有更为灵活自由的权力。然而,中国法院目前并不享有立法赋予的专利权效力审查权。因此,本文建议的方案如在中国落地,将首先面临制度困境。鉴于理论上关于改革专利确权模式的争论已持续十余年而未有定论,这一制度困境一时似乎无解。不过,现有研究已尝试从各个方面论证赋予法院专利权效力审查权的合理性。例如,有学者指出,专利授权实质上是一种财产管理行为。技术贡献是专利权存在的唯一基础,行政部门的授权登记并非专利权产生的根本依据。易言之,专利权的有效性应当由技术本身决定,而非依赖行政机构的背书。因此,已获授权的专利不应仅因行政行为而被推定为当然有效。还有学者考察了中国专利法立法史,并结合国家权力配置的功能主义原则,认为当前确权模式的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而非基于专利权效力审查权的具体行政性质而作出的职权划分;既然如此,重新分权并不存在现实障碍。遗憾的是,多年的学术讨论尚未形成共识,立法实践也未进行有效回应。尽管有学者指出,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考虑专利权的效力,而现有技术(设计)抗辩也可处理部分效力问题,甚至有法院在少数案例中直接就涉案专利权效力问题作出实质判断并据之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但实际效果毕竟有限。即便是在美国,虽然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可直接审查专利权效力,但对质疑有效性的证据标准要求仍然较高,从而大幅增加了淘汰低质量专利的成本。与之不同,整体弱化专利权有效性推定,能够使法院在存有合理怀疑时即可启动专利权效力审查,通过对抗性诉讼全面呈现相关证据。
鉴于弱化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不只涉及专利权有效与否的判断,本文提出的方案在中国同样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潜力。理论上,弱化专利权有效性推定,意味着承认授权专利的稳定性并不牢固这一事实。现行专利法中的现有技术(设计)抗辩以及学者们所讨论的当然无效抗辩制度,即允许在涉案专利权依然有效的背景下,由法院根据证据在个案中作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判决。因此,即便不否定专利权的有效性,当存在合理怀疑时,法院亦可通过增加专利权人的证明责任或者限制专利权人获得损害赔偿的能力等方式,合理限定专利权的效力边界。在当前中国,改变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仍可为法院规制专利权的不当用途提供一种普遍的路径。专利权在诉讼中须经受严格检视,这将会改变专利权人的成本收益结构,进而对诉讼外的专利行为产生广泛影响。
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弱化专利权有效性推定可能会引发专利权人的普遍担忧。但事实上,该方案对真正有效的专利权影响甚微,甚至可能带来正面效果。真正有效的专利权不会因存在推定效力而获益,因其本就经得起质疑和挑战。相反,推定效力更多地为低质量专利提供了行权的重要依据。弱化有效性推定真正影响的对象是低质量专利,并不会削弱政府对专利权保护的承诺。此外,弱化权利有效性推定可能对真正有效的专利更为有利:一方面,因获取低质量专利的经济预期降低,不良专利申请很可能减少;另一方面,基于低质量专利的敲诈性诉讼行为也会相应减少,从而将本会被浪费的社会资源转移到真正有效的专利上。
结 语
专利质量问题从专利制度诞生以来便广受关注,围绕如何有效控制专利质量的争论延续至今,未有定论。理论层面,这一争论不仅反映了关于优化专利制度路径的意见分歧,也折射出对专利权保护正当性的根本分歧。因此,争论将注定持续下去,难以达成共识性控制方案。实践层面,授权前的审查改革措施未能有效改变专利申请动机,授权后的质量管理措施亦未显著提升专利授权的准确性。事实表明,尽管学术研究与制度改革持续推进,但专利质量问题的实质性解决依然未能实现。与著作权法对比可以发现,专利质量控制低效的根本原因在于事前权利界定机制难以奏效。法谚云,“没有确定性就没有财产权”,而专利制度恰恰是在“不确定性”的基础上确立了权利体系。当前,专利质量控制过于关注授权行为的准确性,忽视了专利权效力边界限定的精准性,这种目标错位导致资源配置偏离重点。在应对低质量专利问题时,除提高专利质量外,控制专利权效力提供了另一解题思路。本文的贡献在于验证专利质量控制低效,深入分析其成因并尝试提出改进的方向,以期助力知识产权事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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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第2期|刘夏 专利审查的经济分析:效率、质量与机制设计
来源:《知识产权》2025年4期
特约编辑:初萌
编辑: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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